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錢幣叁枚及賭資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
7月6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乾隆通寶錢幣」3枚為賭具,並以擲上開錢幣均為正面或反面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錢幣3枚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00元,而知悉上情,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