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既與毒品不可析離,即應一併依法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