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莊智淵
被 告 莊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兩造間汽車貸款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2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此同一
事實,且其追加請求之票據法律關係,業係被告申辦汽車貸
款時所簽立之本票,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
定借款金額為330,000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計算,且
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尚有簽立票載金額為330,000元、發票
日為93年7月6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料,被告於95年5月30日以後,即未
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本金29,74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
經提示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償還29,742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公告),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則其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部分,自不再贅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