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均住台北縣○○鎮○○路○○號被告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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