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09號原告王牌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交訴字第0940008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訴外人 黃昭陽 行駛,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行經高雄市○○路、大中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其「使用註銷駕照行駛」,乃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94年1月25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40006064號函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認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乃以94年3月16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7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以94年4月11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30-7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詢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在行政罰法未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此,本案原處分書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93年9月27日,被告應於93年11月27日前作成處分,詎被告竟於94年4月11日才做成處分,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二)又縱認原告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本件依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為逕行舉發案件,違規時間為93年9月27日,則舉發單位至遲應於93年10月27日前將案件移送被告處理,縱認有查證之必要,亦應於93年12月27日前將案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詎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竟逾期將本案移送至被告,被告更遲至94年4月11日才做成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法令。(三)又本案係因之前93年9月27日有一駕駛人無照駕駛,經警摯單告發後,處罰機關發現另有本案之違規行為,而與前行為之管轄機關不同,另為移送有權管轄之機關辦理,是以不受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規定之限制,惟依同細則第35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15日。」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轉後,高雄市政府竟於94年4月11日才做成處分,顯屬違法等語,爰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所屬之Y6-386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黃昭陽駕駛,於93年9月27日行經高雄市○○路、大中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而黃昭陽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2年5月10日逕行註銷,是其於舉發違規時未具有效之職業駕照,則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9千元罰鍰,與法洵屬有據。(二)本件係依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相關限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授權訂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各有所別,難謂得將本件處分裁決程序適用前揭處理細則所定之時限,原告所稱,恐有誤解。(三)另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本件依公路法所為之裁處,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必要。(四)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黃昭陽駕駛,黃昭陽雖於90年1月17日領得職業小客車駕照,惟該駕照於92年5月10日遭逕行註銷,93年9月27日黃昭陽為警察舉發違規時,未具有效之職業駕照,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其邁 代理市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代理市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7條所規定。
六、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黃昭陽駕駛,於93年9月27日行經高雄市○○路、大中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使用註銷駕照行駛」,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94年1月25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40006064號函移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認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94年3月16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7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以94年4月13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30-7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9千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1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06064號函、被告94年3月16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7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4月13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30-7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皆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既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尚非無據。原告雖另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公路法並無規定裁罰期限之相關規定,此參公路法全文即明。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足認兩者性質不同,則公路法未規定之事項,尚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況從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觀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意旨乃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換言之,前此之前我國就行政罰並無一般化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如法律未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期間,是以同法第45條第2項復規定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自明。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固分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及第35條所規定。惟同細則第1條亦明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適用之對象,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事件而言,尚不及於公路法案件。則原告指摘本件公路法裁罰事件,被告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及第35條規定之期限,即非可取。況上開細則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之作為時限,縱係於時限後才為處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以此爭執,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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