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孟郡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受讓他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但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8年5月1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因逾期未辦理改選,董監事自同年5月12日起當然解任,致伊公司無法有效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公司法第208-1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受讓債權,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當然解任,無法有效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已提出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之信封各1份為證,雖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公司非僅自98年5月12日起董監事當然解任,且迄今一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停業之展延申請,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檢附之相對人公司最近1次申請自106年9月4日至107年9月3日展延停業之申請書附卷可稽,由上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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