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吳宏彬 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被告 陳裕彰 訴訟代理人 陳其瑋 被告 吳三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6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配。
㈡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並公告在案
,但目前尚未被徵收並闢建成為道路使用,故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意見,仍准由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渠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公用道路保留地,自以維持現狀為適宜。且被告陳裕彰在系爭土地旁有同段242之1、242之3地號2筆土地,若依附圖甲案分割,將來伊之上開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或會受限,且被告 吳三和 分得之位置,將成無尾巷,對渠等之損害均屬重大,故系爭土地不宜分割,應繼續保持原有使用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時,若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前段)。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同法第49條)。因此在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如何開闢出入道路,以確保建築基地公共利益之維護,內政部前於102年2月6日曾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建築法第32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1款之基地位置圖,及第3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開闢情形與第
7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㈡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等情在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陳裕彰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1372,另被告吳三和之應有部分則為4,000分之628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雖經編訂為道路用地,但尚未
經徵收並闢建成道路,因此系爭土地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故而請求法院依附圖甲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分配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中之道路用地乙節,要有原
告提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見卷內第69頁)為證。其次,系爭土地西側與雲林縣○○鎮○○街○○巷相鄰接,東側○○○鎮○○路相連通,其上已鋪設柏油及水泥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5-63、89-101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土地其北側與同段242-1、242-2、242
-3地號等3筆土地緊鄰,另其南側則與同段239、239-1等2筆土地相毗鄰等情,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45-53頁)可憑。而前揭239、24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國民 (即原告之父)所有,前揭242-
1、242-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裕彰所有,另前揭239-
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王文郁 所有(原為被告吳三和所有後讓售予王文郁)等情,要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卷內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前揭239-1地號土地其上有王文郁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即同段858建號)建物1棟乙節,此有虎尾地政函送本院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可稽。另前揭242-2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即同段860建號)建物1棟乙情,則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9雲營使字第972號使用執照及建築線指示圖(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可考。而前揭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
239-1地號土地)及門牌文吉路106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242-2地號土地)所有人前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雲林縣政府亦以系爭土地作為入出通路並據為指定上開2筆建築基地其建築線各情,要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070005250號函文檢送之(78)雲營建字第1186號、(83)雲營建字第1966號建造執照(含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等資料可稽。由上各情以觀,前揭同段239-1、242-2地號等2筆土地既已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以系爭土地為作為入出通路使用並經指定建築線,且上開2筆建築基地在完成建築欲申請使用執照前,依上開建築法規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業已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則系爭土地現雖尚未經政府徵收並完成道路之闢建,但實際已成為同段239-1、242-2地號土地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通路。
㈣綜上,系爭土地既已作為前揭同段239-1、242-2地號
土地通路使用並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現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至灼。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