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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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坤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 林怡萍 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時,發現該處門鎖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後,前往2樓房間,從五斗櫃抽屜內徒手竊得林怡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1千元、玉手飾
1組、金塊2塊、戒指2只、鑽戒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林建坤 將上開竊得之金塊2塊、戒指2只、鑽戒1只變賣得款9萬元,並連同上開竊得之金錢,用來償還其個人債務。 嗣林怡萍 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於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林建坤位於雲林縣○○鄉○○路○○○○號D8房之居處,扣得其上開竊得之玉手飾1組(已發還林怡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之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甫於106年6月20日,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於107年
3月5日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犯罪動機為經濟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始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賣雞鴨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身患需長期接受治療之疾病,家中尚有祖母及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玉手飾1組,已由被害人林怡萍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金塊2塊、戒指2只、鑽戒1只,據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9萬元,並連同其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均已拿去償還其個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萬1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