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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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趙涔 后相對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互助會由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已得標領取會款,抗告人僅負責轉交相對人之會款至互助會,原裁定所列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乃相對人遺漏未歸還,抗告人早已催收未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互助會,且乃相對人未歸還,兩造並無債務等情,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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