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罡豐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少邑 相對人 林尚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為653615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
10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也無金錢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伊公司向訴外人周明調借貸時開立之本票之一,伊公司已於106年9月25日將借貸金額清償完畢等語,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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