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高敏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或幫助施用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1日17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 張成隆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上揭住處內,受前來之張成隆所囑,與張成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由高敏祥出面購得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返回高敏祥住處,與張成隆均分毒品,以此方式幫助張成隆施用毒品。
㈡、於105年6月27日回溯約1、2個星期前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應 李曜全 之要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李曜全,李曜全並未當場施用,而是攜回住處以備日後使用。
二、高敏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張成隆、李曜全之證述,並有本院通訊監察譯文、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李曜全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就犯罪事實部分,有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高敏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6/7/21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高敏祥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同意搜索證明書
1紙、扣案物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
5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67號鑑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因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決定刑度的參考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願意戒除此一惡習,目前也因為另案而有一段不短的時間將在矯正機構中度過,本案的刑度對於被告而言,仍必須斟酌其犯後態度,對自身行為反省能力加以考量,而不是一味的加重,否則司法將變成冷冰冰的體制機器,其實司法體制能給予的援手有限,在處罰之外,本院希望被告能理解每一次沾染毒癮,背後是家人期待的落空與受傷,不要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不論被告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說穿了都是因為同樣的原因,只有斷開毒品連結,才有重生的機會,佐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當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伍、關於沒收:本案扣案物屬於違禁物部分均在另案沒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至於其餘部分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柯木聯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高敏祥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1│高敏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高敏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高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4│高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