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50號被付懲戒人 劉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銘降 壹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銘為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為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業於本年5月1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以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8日新北院清刑晨
102交簡500字第019983號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3日罰字第102063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銘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其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並經本會於
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80號議決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
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1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經員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並已於同年5月13日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4月8日新北院清刑晨102交簡500字第1998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會97年6月13日97年度鑑字第11180號議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次又有相同之違法行為,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