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九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得提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市政府建設公債,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貳拾柒萬伍仟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