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一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變造 簡春山 身分證上照片壹枚、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背面簡春山署押壹枚)壹枚、慶豐銀行MASTER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背面簡春山署押壹枚)壹枚、簽帳單(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六時十七分消費八千六百元、十七時十五分消費二萬七千元,每份各三聯)上偽造「簡春山」署押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吳聲良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所拾獲並予侵占入己之簡春山之身分證係贓物,竟與吳聲良基於變造證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其相片交付吳聲良,由吳聲良將該紙照片貼附在前揭簡春山之身分證上,變造簡春山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簡春山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又與吳聲良及 王國和游裕豐 (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等人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居中媒介,王國和先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路○段○○號之十「福君精品有限公司」內,利用顧客持卡消費之機會,讀取得該刷卡機內之顧客信用卡內碼資料二筆,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持往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中附近交付吳聲良,再連同未具內碼資料之信用卡白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轉交由游裕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頂加蓋處,偽造內含前開二筆他人內碼資料之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及慶豐銀行MASTER信用卡二枚(外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原應由中央信託局及寶島商業銀行所核發,真正持卡人分別為 林娜娜韓強 ,該偽造之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經讀卡機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持卡人之年籍資料及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消費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嗣經吳聲良於同日連同前揭變造之簡春山身分證贓物一枚轉交予甲○○收受,並約由甲○○充當「車手」,酬勞為刷卡消費購得物價之一成,負責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商品後朋分。甲○○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簡春山」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簡春山,再持前開變造簡春山身分證、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及五時十五分許,連續至臺北市○○○路五段二三一號之「藍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伯特公司)及臺北市○○○路一段八八號之「亞信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提出該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並在店員所交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每份各三聯,第一聯得複寫至第二、三聯)上,分別偽造「簡春山」之署押各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並交回店員而連續行使該簽帳單,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致使藍伯特公司交付價值八千六百元之洋酒數瓶及亞信公司正欲交付價值二萬七千元之ADE牌DVD光碟機、ESONIC牌影音光碟機各一台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各該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簡春山及特約商店等。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亞信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交付ADE牌DVD光碟機及ESONIC牌影音光碟機各一台、變造之簡春山身分證一枚、大眾商業銀行刷卡收據一紙、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寶島商業銀行委由 顏弘松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國和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吳聲良、游裕豐於檢察官偵訊供述、證人顏弘松、簡春山於調查局訊問證述相互符合。復有簡春山真實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易之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一紙、未清算帳單單筆查詢二紙、交易商店、明細查詢報表一紙、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原始申請人韓強及林娜娜申請資料影本各二紙、簽帳單(大眾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簽帳單(第三聯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正本一紙、中央信託局 金山 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金山發授字第九○二七六○○六○二號函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七七四九號、一○○二四號同案被告王國和、游裕豐、吳聲良等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同案被告王國和、游裕豐、吳聲良等之判決書各一份、扣案之ADE牌DVD光碟機一台、ESONIC牌影音光碟機一台、變造之簡春山身分證一枚、大眾商業銀行刷卡收據一紙、偽造萬泰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吳聲良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檢察官認係涉犯行使偽造證書罪,容有誤會);被告甲○○與吳聲良、游裕豐、王國和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在簽帳單上偽造簡春山署押並持交店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由私人製作屬私文書);被告甲○○利用偽造信用卡詐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次詐取酒類既遂,第二次詐取光碟機未遂)。被告甲○○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簡春山署押,為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部分行為;被告甲○○偽造簡春山署押於簽帳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吳聲良間、被告甲○○與吳聲良、游裕豐、王國和等人間,就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為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被告甲○○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釋票回證等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主動配合調查局調查及表示出獄後願分期償還詐取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變造簡春山身分證上照片一枚、偽造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壹枚、慶豐銀行MASTER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壹枚,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簽帳單(信用卡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六時十七分消費八千六百元、十七時十五分消費二萬七千元,每份各三聯)上偽造「簡春山」署押二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ADE牌DVD光碟機及ESONIC牌影音光碟機各一台,係被告甲○○向特約商店所詐取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亞信公司。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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