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地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液狀海洛因二瓶、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詎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後,雖一時決定不再施用毒品,惟事隔十一個月之久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車禍造成胸部疼痛,又另起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甲○○此次再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按。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扣之液體二瓶、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扣之粉末經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此次被告再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成立連續犯,各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連續施用毒品,其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即決定不再施用毒品,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車禍疼痛,始起意再度施用等情明確,故二次連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次再度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坦白承認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液狀海洛因二瓶及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扣案物品
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級毒品液狀海洛因貳瓶
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針筒壹支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