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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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三太玻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二
四八、五○七元。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不完全,無從查核,經函請限期補正,仍無法查核,乃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二三五、九六一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二七○、三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從事鋁門窗按裝及鋁料買賣,各項帳證皆依照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設置。惟於被告查核時因與查核人員對於帳證成本資料認知差異,遂造成查核人員以帳證不完全及不健全,將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此核定原告實無法接受。二、政府之課稅應以公平原則為初衷,惟企業之獲利不易,政府卻常因基層查核人員之主觀判斷,而草率對納稅義務人核課鉅額之稅款,此乃置企業之永續經營於不顧。雖說政府仍有設立復查及訴願等機會供納稅義務人作為申復管道,惟原告經過復查及訴願二階段之申覆,卻認於此二階段之決定甚感失望,認為形同虛設無法達到設立之目的。三、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五號決定書之決定,將原告之再訴願予以駁回。其理由與復查及訴願二階段之所持理由一致。然原告於訴願時雖僅提供八月份之證證,其用意乃在於希望各訴願委員會能以所提供之資料悉心體查,盼能獲得重行查核之機會。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㈡查原告本期係經營鋁門窗工程承攬業,復查提示之帳證計有八十三年度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各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三十五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及工程合約六十一本等,此有卷附調供帳簿憑證收據可稽,另檢具八十三年度工程收入、工程成本明細表及成本表等資料。惟依據上開帳證,系爭營業成本材料之進、領、耗料皆無成本紀錄可與工程合約相互勾稽查核,其檢具之工程成本明細表,部分材料耗用僅填具金額未載明數量明細,亦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既未能提供領料及員工印領清冊等相關文據供查核,按首揭法令規定,應就營業收入淨額七八、七三八、一六三元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鋁門窗、玻璃工程承攬毛利率:二四〕核算營業成本為五九、八四一、○○三元,並依復查提示帳證核定營業費用四、八九六、一五一元,營業淨利一四、○○一、○○九元(淨利率:一
七.七八),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一三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三五、九六一元為高,是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改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二三五、九六一元,全年所得額六、二七○、三一九元,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依補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雖補提示八月份帳證,然其餘十一個月份進貨明細表等資料並未提示,且其進料及有關原料耗用明細表之數量、單位、品名等與工程合約之數量、品名仍無法勾稽。又經依原告補提示之伙食清單及員工薪資表等印領清冊,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八、六一六、四三○元,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七三○元,亦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三五、九六一元為高,仍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全年所得額,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查並無違誤。㈢原告訴稱其係從事鋁門窗工程按裝及鋁料買賣,對於被告以帳證不完全及不健全,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表示不服,認為原查主觀判斷,草率核稅,致企業之永續經營於不顧,盼重行查核...云云。本件依原告補提示之帳證,重行查核詳如前揭㈡,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論述,原告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其帳簿憑證齊全,且依規定設置原料、物料、成本單、製成品及製造費用等各種明細帳,並編有成本計算表,又薪資及伙食費支山皆取具印領清冊及伙食清冊,租金支出亦有合約可供查核,且已全數申報扣繳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經營鋁門窗工程承攬業,復查時提示之帳證計有八十三年度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各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三十五本、傳票暨憑證十二本及工程合約六十一本等,另檢具八十三年度工程收入明細表、工程成本明細表及成本表等資料。惟依據上開帳證,系爭營業成本材料之進、領、耗料均無成本紀錄可與工程合約相互勾稽查核,所檢具之工程成本明細表部分材料耗用僅填具金額,未載明數量明細,亦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既未能提供領料及員工印領清冊等相關文據供查核,應就營業收入淨額七八、七三八、一六三元按其他營造-鋁門窗、玻璃工程承攬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算營業成本為五九、八四一、○○三元,並依復查時提示之帳證核定營業費用四、八九六、一五一元,營業淨利一四、○○一、○○九元(淨利率百分之一七.七八),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三五、九六一元為高。原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一○、二三五、九六一元,全年所得額六、二七○、三一九元,並無不合。且原告迄未提示薪資支出、伙食費之印領清冊及租賃契約供核,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因其會計主管之更換,致會計資料之整理、提示有延遲之情形,其將儘速整理、補齊相關帳證資料,請准予重核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惟經被告就原告於訴願時補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雖補提示八月份帳證,然其餘十一個月份進貨明細表等資料並未提示,且其進料及有關原料耗用明細表之數量、單位、品名等與工程合約之數量、品名仍無法勾稽。又經依原告補提示之伙食清單及員工薪資表等印領清冊,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八、六一六、四三○元,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七三○元,亦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三五、九六一元為高,仍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全年所得額,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查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係從事鋁門窗工程按裝及鋁料買賣,各項帳證皆依照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設置。被告以帳證不完全及不健全,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實難接受。因被告查核人員對於帳證成本資料認知差異,而為主觀判斷,草率核稅,置企業之永續經營於不顧,盼能重行查核云云。查本件依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業經被告重行查核,已如前述。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並無不當,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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