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其「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包含本體,具有兩平行軌條,側旁為一固定夾塊,底部為底座;角牙座,設於本體兩軌條間,用以定位轉桿;活動夾塊,滑移於本體軌條上,具有一內凹空間,該空間可置入角固缸,角固缸為頭端內凹斜面抵頂鋼珠,內部塞設活塞,保持預定油壓力,活塞受螺桿所頂推,螺桿受轉桿相互帶動,活動夾塊末端設護蓋,轉桿亦穿設其間。其特徵在於活塞上可直接設油缸,置入角固缸內俾達到不滲油,保持一定之油壓目的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鄭金村 以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分離式油缸之虎鉗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鄭金村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85)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六七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並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復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查被告反覆作出『異議不成立』及『異議成立』之審定,可見認定兩案是否相同有很大差異。若舉虎鉗與角固油壓虎鉗,兩者結構性不同,應用原理亦不同,角固油壓虎鉗必需角牙座、角固缸、鋼珠與斜面,利用其互動關係對其油槽內產生一壓力,而一般油壓虎鉗則以活動座上軸桿對本體內的油槽產生一壓力,所以角固油壓虎鉗可承受的力是不同於一般虎鉗。角固油壓虎鉗壓力大小並非只決定於轉軸每轉一圈之軸向前進量及油壓缸大小,尚有鋼珠、斜面之緊迫力,常態下油槽並不受任何壓力。所謂壓力大小決定於轉軸每轉一圈之軸向前進量及油壓缸大小只適用於一般油壓虎鉗而非角固油壓虎鉗,油壓虎鉗尚要以蝶形片、彈性片以消除油液因油槽體積縮小承受壓力而變形,兩者其結構不同並不能以同物相比較。一項創作應用於甲物所產生的功能有限,而應用於乙物所產生的功能確能大大提升,那麼乙物應賦予其專利性保護。因其是有進步之功效乃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二項所規定,而為了避免侵權,於國內新型專利範圈繕寫,最常見的以特徵來加以區分,所公一個新型專利案其構件組成不同,又功能不同就不能認為兩案相同。兩案雖都以具有油缸為特徵所在,然裝油缸各有不同裝置、產生不同功能,分別取得專利於法並無不容,一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絕對無法以引證案中的油缸來裝置於角固油壓虎鉗內,在此先予陳明。三、對照本案與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本案第00000000號申請利範圍:『1、一種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其係包含有:一本體,係具有兩平行軌條及側旁一固定夾塊,並底部為一底座;一角牙座,係設於本體兩軌條間,用以定位一轉桿;一活動夾塊,係滑移於本體之軌條上,具有一內凹之空間,該空間可置入一角固缸,角固函係為頭端內凹斜面抵頂鋼珠,該角固缸內塞設一活塞,角固缸內保持一預定之油壓力,而活塞係受一螺桿所頂推,螺桿另受一轉桿相互帶動,並且於活夾塊末端設有護蓋,該轉桿亦穿設其間。其特徵在於:該活塞上可直接設一油缸,能置入於角固缸內者,俾達到不滲油,保持一定之油壓目的。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其中該角固缸內層可設有油缸,再由活塞塞設於油缸內者。』引證案第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可分離式油缸之虎鉗結構,其係包含:一虎鉗本體,含有底部及一固定夾塊;一活夾塊,活動式並套住一活動座;一活動座,係設有一適當之容納空間及空槽,底部為滑塊與虎鉗本體所設之滑條相配合而可滑動;一定位板,由兩螺桿定位於活動座之容納空間上,並分別套設彈性片及活塞頭於定位板另端,俾使該活塞頂於空槽;一軸桿,係穿越於定位板到達活塞頭,且軸桿係接設螺桿,受一轉桿內設螺紋,而旋動轉桿前進或後退軸桿,可帶動整個活動座及活動夾塊。由上述之組合,其特徵在於:該活塞頭另套設一油缸,令該油缸之大小,恰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並且油缸內部經過光滑研磨,固定油壓值,當旋動軸桿推動活動座前見作夾緊工件動作時,油缸抵頂空槽,俾使油減少滲漏出活動座,並可整支抽換油缸及其活塞頭,達到維修易、壓力值一定之目的。』兩者都有不滲油的優點存在,然油壓之設置位置不同,對油缸的施力組件不同,雖此組件非特徵所在,但尚無任何一項專利將整支油缸直接入角固缸內,亦即本案要保護的只是在角固缸內設油缸,而非引證在活動座內設油缸,引證案已由原告早取得專利亦已行銷,而本案原告銷售中卻無法擁有專利權,是否如標準局判決兩案是相同特徵,若此可以以引證案來保議本案產品嗎?兩案所有整體結構全然不同,市場及法律上必然引起更大爭議,本案產品的仿冒早已行銷卻無『法』可管,不但 草菅 原創作人的努力,也扭曲了專利法。四、本案不能以同一物件來論斷兩案特徵相同,係原告採用專利上的周邊性保護,同類不同物,應用近似方式產生不同之增進功效,並非是重覆取得專利。按原異議人鄭金村所有之第00000000號內藏式油壓角固虎鉗改良結構不過是將油壓裝置由外置於滑座內(如其圖一為習用外藏式油壓角固虎鉗之結構),油槽位置不同而各有異而能取得專利,本案尚屬不同物(傳統油壓虎鉗與角固油壓虎鉗),其油缸設置亦不同,有不同功能,理應為異議不成立。五、綜上所述,本案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謹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係包含:一本體,係具有兩平行軌條及側旁一固定夾塊,並底部為一底座;一角牙座,係設於本體兩軌條間,用以定位一轉桿;一活動夾塊,係滑移於本體之軌條上,具有一內凹之空間,該空間可置入一角固缸,角固缸係為頭端內凹斜面抵頂鋼珠,該角固缸內塞設一活塞,角固缸內保持一預定之油壓力,而活塞係受一螺桿所頂推,螺桿另受一轉桿相互帶動,並且於活動夾塊末端設有護蓋,該轉桿亦穿設其間;其特徵在於:該活塞上可直接設一油缸,能置入於角固缸內者,俾達到不滲油,保持一定之油壓目的。而第00000000號「可分離式油缸之虎鉗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包含一虎鉗本體、一活動夾塊、一活動座、一定位板、一軸桿,其專利特徵在於:該活塞頭另套設一油缸,令該油缸之大小,恰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並且油缸內部經過光滑研磨,固定油壓,當旋動軸桿推動活動座前見作夾緊工件動作時,油缸抵頂空槽,俾使油減少滲漏出活動座,並可整支抽換油缸及其活塞頭,達到維修易、壓力一定之目的。惟本案之創作特徵在於活塞上可直接設一油缸,該油缸可置入角固缸內,以達不滲油及保持一定油壓之目的,而引證案之特徵則為活塞頭另套設一油缸,該油缸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以固定油壓值、減少滲油。可見兩案為活塞外套設一油缸、以防滲油,技術手段相同;雖然兩者在油壓設置位置上稍有差異,惟此種差異僅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簡易轉用,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本案實不具進步性。
二、另引證案之揭露並不以其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或構造完全同一才屬相同,不只要在說明書或圖式中已將實質技術內容揭露,即屬技術公開。其差異若僅為細節構造之差異或位置配上之簡易轉用,而無顯著功效之增進,其運用之主要技術仍屬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不予專利。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法構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包含本體,具有兩平行軌條,側旁為一固定夾塊,底部為底座;角牙座,設於本體兩軌條間,用以定位轉桿;活動夾塊,滑移於本響軌條上,具有一內凹空間,該空間可置入角固缸,角固缸為頭端內凹斜面抵頂鋼珠,內部塞設活塞,保持預定油壓力,活塞受螺桿所頂推,螺桿受轉桿相互帶動,活動夾塊末端設護蓋,轉桿亦穿設其間。其特徵在於活塞上可直接設油缸,置入角固缸內,俾達到不滲油,保持一定之油壓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鄭金村以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包含虎鉗本體、活動夾塊、活動座、定位板、軸桿。其特徵在於活塞頭另套設油缸,令油缸之大小恰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並且油缸內部經過光滑研磨,固定油壓值,當旋動軸桿推動活動座前進作夾緊工件動作時,油缸抵頂空槽,俾減少滲油情形,並可整支抽換油缸及活塞頭,達到維修容易、壓力值一定之目的。本案與引證案均為活塞外套設油缸,以減少漏油,不同者僅為本案油缸設於角固缸內,引證案則設於活動座之空槽內,惟此接設方式並非特徵所在。本案之虎鉗雖具較大壓力,惟壓力大小係決定於轉軸每轉一圈之軸向前進量及油壓缸之大小,與本案及引證案之特徵無關。本案之目的、功效及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案,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角固油壓虎鉗與引證案油壓虎鉗雖同類卻為不同物,且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油壓設置位置不同,有不同之功能云云。惟查本案「內藏式角固油壓虎鉗」,按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係包含:一本體,系具有兩平行軌條及側旁一固定夾塊,並底部為一底座;一角牙座,係設於本體兩軌條間,用以定位一轉桿;一活動夾塊,係滑移於本體之軌條上,具有一內凹之空間,該空間可置入一角固缸,角固缸係為頭端內凹斜面抵頂鋼珠,該角固缸內塞設一活塞,角固缸內保持一預定之油壓力,而活塞係受一螺桿所頂推,螺桿另受一轉桿相互帶動,並且於活動夾塊末端設有護蓋,該轉桿亦穿設其間;其特徵在於:該活塞上可直接設一油缸,能置入於角固缸內者,俾達到不滲油,保持一定之油壓目的。而第00000000號「可分離式油缸之虎鉗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包含一虎鉗本體、一活動夾塊、一活動座、一定位板、一軸桿,其專利特徵在於:該活塞頭另套設一油缸,令該油缸之大小,恰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並且油缸內部經過光滑研磨,固定油壓值,當旋動軸桿推動活動座前見作夾緊工件動作時,油缸抵頂空槽,俾使油減少滲漏出活動座,並可整支抽換油缸及其活塞頭,達到維修易、壓力值一定之目的。惟本案之創作特徵在於活塞上可直接設一油缸,該油缸可置入角固缸內,以達不滲油及保持一定油壓之目的,而引證案之特徵則為活塞頭另套設一油缸,該油缸可嵌入活動座之空槽,以固定油壓值、減少滲油;可見兩案均為活塞外套設一油缸、以防滲油,技術手段相同;雖然兩者在油壓設置位置上稍有差異,惟此種差異僅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簡易轉用,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本案實不具進步性。另引證案之揭露並不以其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或構造完全同一才屬相同,其只要在說明書或圖式中已將實質技術內容揭露,即屬技術公開。其差異若僅為細節構造之差異或位置配置上之簡易轉用,而無顯著功效之增進,其運用之主要技術仍屬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不予專利。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審查結果,亦認本案與引證案油缸(壓)設置位置雖不同,但這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轉用,本案不具專利性,有該大學86.3.8.(86)校工字第三五三○號函,86.8.5.(86)校工字第一二七一○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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