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賢進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AQUI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鍊、扣條、按扣、帶扣、拉鍊頭、調節環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兩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觀念上近似,復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及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次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二、被告、原決定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商標圖樣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爬行姿態且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又倘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屬近似商標,此些均為商標手冊及行政法院迭著判例闡明在案,自應遵循上述原則審查判定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一再違反正確之商標審查方式,僅因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一為立姿,一為爬行之臥姿,則認定此二商標不近似,如此粗略之審查方式實令原告難以心服。蓋依上述正確之商標審查方式,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二者所表彰之意義不但完全相同,且二商標之構圖意匠、描繪手法均極相彷彿,要謂此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實令人難以置信。又訴願法之設立意旨,乃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能循法取得救濟之途。倘各審查機關未能做到公平公正的審查,對案件本身不予深入探討研究,則對於一成不變的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至上級機關﹖若此則此法無異形同虛設,一般人民焉可從中得到自身權益之保障呢﹖三、查凡商標在外觀上、讀音上或觀念上,有一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經查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係註冊第五六三九九四號「亞奇諾爾AQUINO及圖聯合式商標圖樣,而觀此商標圖樣,其圖形部分顯占該商標圖樣中之絕大部分,顯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之主要部分乃係為該商標圖樣之「鱷魚圖」,而觀此一圖形乃係為一直立、張嘴、翹尾之鱷魚,以此一鱷魚圖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二者均為一張嘴、面朝左、翹尾,表彰鱷魚之圖形,觀此二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不論在表徵意義上或構圖意匠上均極近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一圖形係直立方式,而另一則為橫臥而已。「鱷魚」乃為自然界之生物,且係屬爬行類動物,因而「伏地」乃為鱷魚之天性。站立乃不可能存在。本案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所表彰者乃均係為「鱷魚」。因之依前述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二者稍可區別者僅一直立,而另一則為寫橫臥之鱷魚圖形而已。實則此二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在外觀上極為神似,且二者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購物時產生混同誤認致誤購之虞,誠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四、次查鱷魚圖商標係原告所首創,並先後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商標,且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係一知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由於其秉持一貫之細緻設計風格產製各項商品,故標有「鱷魚CROCODILE」及鱷魚圖商標之商品,設計精緻,材質優良,種類繁多,已廣為世界各國之消費者肯定其為優良商品。而原告除於世界各國普遍取得鱷魚圖之商標專用權外,尚於國內領有多件註冊商標,並大量進口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屢經報章雜誌宣傳廣告,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認識,則一般商品購買人看見鱷魚圖,難免會與原告之公司及產製之系列商品互生聯想,而產生誤信致有誤購之可能。今關係人以如此相似之鱷魚圖形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拉鍊、扣條」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係欲利用原告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聽,促銷自己之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關係人卻只圖不勞而獲,冀求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卻成他人方便利用之墊腳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實有欠公允。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關係人亦將食髓知味,持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勢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日致力提昇國際形象、掃除海盗王國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故本案實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餘地。五、歷年有多件鱷魚圖樣商標皆因有引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雖原決定機關認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案所能審究。惟觀該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之本質」並未有所改變。故本諸同一審查基準亦應作同一之認定為妥,即: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中之鱷魚圖,二者雖有立姿及臥姿之別,惟其表彰之本質並無不同,均為「鱷魚」,且詳加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可見其亦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稍加變化,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以反白、簡化處理,並將其以直立方式表彰之,但其鱷魚之本質並未曾改變。如此觀之,此二商標並置一地雖可稍加辨別,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其差異,甚或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有誤購之情事,故該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實無疑義,誠有前揭法條適用餘地。六、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聯合商標,與原告所有之鱷魚圖商標,於外觀上極相彷彿,於觀念上復均表徵同一動物「鱷魚」,故此二者屬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又此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拉鍊及扣條等商品,更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對系爭審定商標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導致有誤購之虞,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情事。懇請鈞院明鑑,迅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由AQUINO及置於墨色圓圈內之站立鱷魚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相互搭配組成,固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採立姿,且以類似化石之構造為構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爬行偏向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始足當之,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係刻意仿襲,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認其商品品質、來源或製造者而購買之虞等語,核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審究之範圍,難謂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至所舉註冊第三○四九七三號「鱷魚及圖CROCODILE」及審定第三九二九三五號「鱷魚及圖VARANU」、第三九六二九六號「柏卡及圖BORKAWEAR」、第四二三七六三號「鱷哥及圖OKO」、第四三○四五八號「寇帝及圖Crocodile」、第四四○八○八號「鱷魚及圖varanus」、第四七八四三五號「鱷蜥及圖」、第四九一六○二號「鱷魚圖」、第七四三五三六號「SMARTKIDS及圖等商標,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AQUIN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鱷魚」、「CROCODILE&DEVIC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一隻直立造形之鱷魚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五五七五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三標號等多件「鱷魚」、「CROCODILE&DEVICE」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相互搭配組成,固均以鱷魚圖形為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簡單線條勾勒出鱷魚之形體圖案,予人可愛卡通鱷魚之印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構圖意匠予人印象顯然有別,又其文字一為外文AQUINO,一為中文鱷魚、英文CROCODILE,外觀及讀音相去甚遠,所表彰之概念固均為鱷魚,惟因英文在我國並非一般消費者均能認識之語文,對英文之涵義自不瞭解,又各與相異之鱷魚圖聯合,應無與中文鱷魚、英文CROCODILE產生混同誤認,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始足當之,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七款規定之範疇,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毛巾架、浴巾環等商品,係刻意仿襲,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品質、來源或製造者而購買之虞等語,核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審究之範圍,難謂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又依被告編訂之商標手冊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⒋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⒌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可資參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QUINO及直立鱷魚圖形所構成,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由鱷魚圖形,或與中文「鱷魚」、英文「crocodile」組成。二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均為其主要部分,自得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形,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二者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上相同,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能否謂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殊堪置疑。而此與關係人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及原告之異議是否有理由,至有關係。被告未詳加審酌,以二者鱷魚圖形一為直立卡通造形,一為爬行寫實造形,構圖意匠予以印象有別,並以英文AQUINO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認識,將二商標上之外文及圖形整體予以比較,認非屬近似之商標,顯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被告自訂之審查準則有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難謂全無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趙永康評事高啟燦評事蔡進田評事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3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