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
丙○○
送達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具「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第二聯,以計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審原告丙○○持有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公司)股數為六、三四五股,每股募銷實際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而宏碁公司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核定每股六十六元之百分之百皆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二一一號,可退還稅款六二、八一五元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函復,略以有關投資抵減稅額
二八、七三一元,再審被告已辦理退稅,並經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兌領,另申請增列投資抵減稅額三四、○八四元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核定,不符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不得抵減等語。再審原告以北區國稅局核定宏碁公司每股六十六元之百之四五.七四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可抵減稅額二八、七三一元,惟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投資抵減稅額記載為零,應予退還;又北區國稅局未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四、○八四元,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二一一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亦應予退還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已兌領投資抵減稅額二八、七三一元,有渠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核定案件退稅清冊及電腦單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另宏碁公司經北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一○二○八四九號函核定合於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抵減比例為百分之四五.七四,亦即再審原告等持有股數得以抵減之募銷實際價格為一九一、五四五元(66×6,345×45.74=191,545),至不符合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百分之五四.
二六之募銷實際價格總額二二七、二二五元,則不得抵減,再審被告未准增列投資抵減稅額三四、○八四元(227,225×15=34,084),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等又就未准退還稅款之三四、○八四元部分,以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意旨,渠等持宏碁公司逕行發給股東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減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自應就實體審核該公司之投資是否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云云,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故第三年度終了時,為抵減權利生效日。本案之「第三年度終了時」為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審被告並予承認,故截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鄉○○○段土地十一筆計六○七、七七○、三五○元既尚未與任何他人簽約出售,更未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以抵減(股東股票投資抵減)權利生效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發生之事項,予以追溯剝奪再審原告投資抵減之權利;故原判決顯有增加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宏碁公司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四、六二○、○○○、○○○元,其中六○七、七七○、三五○元用於購置土地出售,四八、四三九、七一七元購置寶山土地興建員工宿舍一七一、五九三、八二四元購置土地轉供興建別墅大廈出售,另一、六七八、九九五、○○○元投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之德碁半導體公司,依財政部首揭釋示,該公司股東就該部分現金增資額合計二、五○六、
七九八、八九一元(占全部現金增資金額之百分之五四‧二六)即不得享受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抵減綜合所得稅獎勵,至其餘現金增資之二、一一三、二○一、一○九元部分(占全部現金增資金額之百分之四五‧七四),因符合「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獎勵標準之規定、股東如至八十年度底持續持有股票,得以取得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稅綜合所得稅額,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知宏碁公司在案,從而本局松山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甲○○至八十年度底持有宏碁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股數為六、三四五股,就該次增資不得享受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百分之五四‧二六部分,未准原告等按取得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即三四、○八四元(66×6,345×54.26%×15%=34,084)退還其稅款,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等持憑「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人繼續持有第三年度證明書」,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松山稽徵所申請退還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該證明書內載有「本案業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核定每股六十六元之百分之百皆符合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字樣,然被告則以宏碁公司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四、六二○、○○○、○○○元,其中六○七、七七○、三五○元用於購置土地出售,四八、四三九、七一七元購置寶山土地興建員工宿舍,一七一、五九三、八二四元購置土地轉供興建別墅大廈出售,另
一、六七八、九九五、○○○元投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之德碁半導體公司,依財政部首揭函釋(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二七號及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九二八九四號函釋),該公司股東就該部分現金增資金額合計二、五○六、七九八、八九一元(占全部現金增資金額之百分之五四.二六)即不得享受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奬勵,至其餘現金增資之二、一一三、二○一、一○九元部分(占全部現金增資金額之百分之四五.七四),因符合「工礦業或事業創立或擴充奬勵標準」之規定,股東如至八十年底持續持有股票,得以其取得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再審原告(下同)丙○○至八十年底持有宏碁公司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股數為六、三四五股,就該次增資不得享受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百分之五四.二六部分,未准原告等按取得股票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即三四、○八四元(66×6,345×54.26×15=34,084元)退還其稅款,經核與前開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稱經濟部工業局為奬勵投資條例事務之管轄機關,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事務管轄機關,該工業局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核定每股六十六元之百分之百皆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應係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信賴該工業局所核發證明之效力,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廠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書,應由發行公司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予以填發,並載明繼續持有年數及募銷實際價格」,由以上規定可知證明書,係由宏碁公司所填發甚明,宏碁公司所填發之證明書上雖載有「宏碁公司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二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核定每股六十六元之百分之百皆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僅係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審核申請者所檢具文件是否符合奬勵類目及奬勵標準,如符合便予以核發審核證明書,對於宏碁公司現金增資後,所募得之資金如何使用,其各項投資項目是否均得租稅減免,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務主管機關,並未予以詳查,實有賴稅捐機關依據帳簿等資料詳加查核認定之必要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依據查核結果核定宏碁公司現金增資部分僅百分之四五.七四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百分之五四.二六不符合當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因而核定原告等可抵減稅額二八、七三一元,不得抵減稅額三四、○八四元,並無違誤,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經核尚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否准退稅之事實為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殊難謂為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原判決之論斷,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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