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告日商.TEC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元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元友N-TE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碟、磁片、光碟、軟性磁碟、硬式磁碟、影像掃描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光學碟片、雷達、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天線、振盪器、功率放大器、衛星導航器、無線電呼叫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微電腦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二二○八五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所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兩造商標均為單純字母組合,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分別顯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其理由諸多違誤,原告委難甘服。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以為判定之標準,又兩商標併置一處,對照比對,雖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或連續唱呼時,在倉促間不易分辨且發音上亦造成混淆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而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合先敍明。二、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N-TEK」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TEC」,雖前者為四個字母,而後者為三個字母,然系爭商標外文係以「N」加符號「-」與「TEK」共同組合而成,極易使人聯想其係「N」型之「TEK」商標商品,而該「TEK」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
TEC」二者之排列前二字同為TE,僅字尾一為「K」、一為「C」,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K」、「C」二字極為相似,其外觀實相彷彿,且二者連貫唱呼,分別為「」與「」,兩商標外文之讀音國人實難分辨,是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二者讀音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其於外觀、讀音上應屬近似之商標彰彰明甚。被告未予詳察即認定二商標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實嫌速斷。三、再者,原告發現有下列所述之案例其與本案情形雷同:1、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判決之誤,以下判決同)審定第一三七五八九號「神通TAC」商標,與據以異議之「TEAC」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2、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例:「POLEX」與「ROLEX」僅首尾二字母之差,其餘字母之排列均屬相同,是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3、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例:「詩牌CELINA」商標與「CELINE」商標外文字母多數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4、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例:「 惠佳 SANDRA」與「SANDAK」商標外文字母多數相同,故屬構成近似之二商標。5、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六七號判例:系爭之「英佶DIAMON
T」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DIAMONT」,與據以評定之「DIAMOX」商標圖樣之外文「DIAMOX」,僅字尾NT與X之別,其餘字母相同,是其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二商標。上例二造商標之外文雖不盡相同,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字母多數相同,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屬近似之商標,準此,本案系爭商標「元友N-TEK」與據以異議之「TEC」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無論外觀、讀音方面均極為雷同,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為近似之商標甚明。四、第查原告乃世界知名之電腦、計算機、印表機、列表機等商品之製造廠商,外文「
TEC」不僅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為原告用以表彰所產製商品與相關系列服務之著名商標、標章。原告之「TEC」商標於台灣地區除已取得第二○二七三三、二○七三○二號註冊商標外,並以之指定於各種電腦機器、電氣及電子機器之處理等營業服務取得第五五四八○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並已於日本本國及阿根廷、美、加、英、法、德、義、澳洲、紐西蘭、西班牙、墨西哥、丹麥、芬蘭、瑞典、瑞士、俄國、韓國、新加坡等地取得商標註冊,充分彰顯原告對於「TEC」商標專用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是原告之「TEC」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為一般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之著名性,故系爭商標以極近似之「N-TEK」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實際消費市場上有使人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主體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早以「TEC」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機器等之修理服務,故該系爭商標「元友N-TEK」與原告據以異議之「TEC」商標、標章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上有密切之關連性,其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信誤購之情事,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五、綜合上述,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元友N-TEK」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TEC」商標構成近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七三三號、第二○七三○二號「TEC」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之外文雖均有T、E字母,惟N-TEK與TEC均為簡單之字母組合,整體外觀、讀音尚非不易分辨,況以外文TEC、TEK或連綴其他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其中於磁碟、磁片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者亦不在少數,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可稽,從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縱訴稱據以異議之「TEC」商標著名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併予敍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關係人元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元友N-TE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碟、磁片、光碟、軟性磁碟、硬式磁碟、影像掃描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光學碟片、雷達、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天線、振盪器、功率放大器、衛星導航器、無線電呼叫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微電腦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外文N-TEK中之TEK與據以異議商標之TEC,外觀及讀音均相近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依本院判決先例,應不准註冊,且原告為電腦等相關產品之知名製造商,TEC係其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以之為著名商標,非但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二七三三號、第二○七三○二號等商標,且在日本、英、美、法、德、瑞士等國獲准註冊,為著名之商標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七三三號、第二○七三○二號「TEC」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之外文雖均有T、E字母,惟二者均為簡單之字母組合,唱讀時習慣上(如日本之NHK,美國之CNN)均按英文字母逐一唱讀,其整體外觀及讀音尚非不易分辨,況以外文TEC,TEK或連接其他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而使用於磁碟、磁片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者亦不在少數,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原處分可稽,足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所引本院判決先例,(非判例),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所稱據以異議之「TEC」商標著名云云屬實,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