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倫
訴訟代理人   魏麗中
被   告   王芮林
兼法定代理人  何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被告王
芮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何莉茹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芮林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與民權路口時,因違反號誌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魏麗
中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31,23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4,472元、
零件部分為16,760元),及系爭汽車進廠維修受有3日營業
損失,每日應依1,393元計算,共計受有4,179元營業損失,
又被告王芮林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何莉茹係被告王芮林
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王芮林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芮林於事故當時經過之路口有三個號誌,
被告王芮林因而不清楚如何判斷路口號誌,而原告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疏失,另請原告提出所請求之金額均為
本件事故造成之證據,以及系爭汽車維修前後之照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芮林於103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
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王芮林騎乘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於黃燈轉為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疏未充分注意橫向
綠燈車流,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魏麗中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亦
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
,零件費用為16,76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該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5
月出廠,至被毀損之日103年9月10日共計4月又9日(不滿1
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3,7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472元,共計
28,173元。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所請求之金額均為本件事
故造成之證據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修復
工資、零件為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側葉子板部
位及相關零件,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汽車遭
撞擊部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
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其修車受有3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1,393元計算
,共計受有4,179元營業損失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確因本
件事故共維修4日,有志和汽車商行回函1紙為據,系爭汽車
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
,而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
為1,39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修車所受營業損失請求
被告給付4,179元(1,393×3=4,179),為有理由。
(五)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芮林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紙可佐,其於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何莉茹係被告
王芮林之母親,自係屬被告王芮林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
開說明,被告何莉茹自應就被告王芮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28
,173元,以及營業損失4,179元,以上合計32,352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52
元,及被告王芮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
起,被告何莉茹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1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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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60×0.438×(5/12)=3,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60-3,059=1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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