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獨資經
營之「台中香菇赤肉羹」,擔任門市助理職務,上班時間為
早上10時至下午7時,兩造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原告於104年4月8日晚上8
時許下班時間時,口頭向被告提出辭呈,而原告自104年3月
30日至同年4月8日之任職期間,除週休2日外,均有依約到
職,未有請假,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0日,以每月底薪之
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之薪資,然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爰依雇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7,000元。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04分至06分許,
以LINE之聊天系統,傳送「張小姐,你已經是曠職超過3天
以上了,如果你要領取剩餘的薪水,請於明天以前補齊身份
證影本,並攜帶正本核對無誤方可領取!如無依照公司規定
,則無法領取!如你本人依然固執,且涉及毀謗本店名譽,
本店依然將依法提出告訴!」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
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
臺中香菇赤肉羹」,擔任門市助理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早
上10時至下午7時,週休2日,店內有提供午餐及晚餐予原告
,用餐時間均為1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7小時,每月
底薪為2萬1,000元(日薪為7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
然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於10
4年4月8日以勸告方式告誡原告,身為有夫之婦(按:原告
之履歷表上記載原告已婚10年),不應與陌生客人過從甚密
,原告竟失控拉高嗓門與被告爭吵後即掉頭離去,未以書面
提出正式辭呈,至今亦未交待自104年4月9日起不到職之理
由,亦未前來向被告聘請之會計小姐領取工資,被告於104
年4月15日特以系爭簡訊通知原告已經曠職3日以上,如原告
欲領取薪資,請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前來領取應有之薪資,
足認被告並未無故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另由系爭簡訊內容,
可知被告並未恐嚇原告,況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等事項,是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身份證影本,並提出正本以
資核對,應屬合理要求。至於原告應領之薪資,因原告任職
未滿1月,應以實際工作天數乘以日薪計算工資,而104年4
月4日及同年月5日為週休2日,原告實際工作日僅8日,乘以
日薪700元後薪資應為5,600元,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薪資
之數額5,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
臺中香菇赤肉羹」商號,擔任門市助理職務,原告除104年4
月4日至同年月5日週休2日休假外,其餘8日均有依約到職工
作。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7時,被告提供
午餐及晚餐予原告,每月底薪為2萬1,000元,全勤獎金為3,
000元。
㈢原告於10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前,均未提供其身份證
影本予被告。
㈣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04分至4時06分許,有以LINE之
聊天系統,傳送「張小姐,你已經是曠職超過3天以上了,
如果你要領取剩餘的薪水,請於明天以前補齊身份證影本,
並攜帶正本核對無誤方可領取!如無依照公司規定,則無法
領取!如你本人依然固執,且涉及毀謗本店名譽,本店依然
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
之「臺中香菇赤肉羹」,擔任門市助理職務,原告除104年4
月4日至5日週休2日休假外,其餘8日均有依約到職工作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底薪
為2萬1,000元,而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共10日,應以月薪3分
之1計算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計算式:2萬1,
000元3分之1)等語,惟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未滿1月,
故應以日薪7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8日計算,原告應領薪資
為5,600元(計算式:700元8天)云云,本院審酌:①依
卷附被告提出之臺中香菇赤肉羹新進工作人員(即原告)之
履歷表上,係記載月薪2萬4,000元(底新2萬1,000元、全勤
獎金3,000元)等語,並未特別明訂若工作未滿1月者,以日
薪700元乘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資,可認原告應屬「月薪
制」人員,原告主張應以月薪底薪乘以原告任職天數之比例
計算薪資,應屬有據;②況且,兩造間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含在店內用午餐及晚餐之待命時間)
,共9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104年3月3日至同年4
月8日當時「時薪制」人員之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15元換算,
如認原告為「時薪制」人員,以其工作時間換算,若其領取
之日薪僅為700元,將不符合時薪制人員最低基本工資之要
求。準此,本件應以「月薪制」計算原告應領薪資,較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之薪
資7,000元,應屬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將以不法之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危害之通
知。查系爭簡訊內容,經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將以不法
之手段對原告施以危害之通知意旨,僅係表明原告如欲領取
薪資,請攜帶身正證件正本予被告核對同一性,及提供身份
證影本予被告留存,避免被告將工資誤給付予他人,且留下
給付記錄足供核對,以免兩造將來再起爭議,此為合理之要
求,亦為事業單位管理或會計作業上所必須;被告另表明原
告若有在外誹謗被告名譽之情事,將訴諸法律之合法手段維
護自己之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通知。故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雇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其中120元命被告負擔,餘8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夏進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