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珈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文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以其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主約名稱為「國
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
爭主約】,另附加「國泰人壽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
稱新全方位附約)、「國泰人壽 永健 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下稱永健附約)(系
爭主約、新全方位附約及永健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證1)。嗣原告於103年5月2日因重鬱症而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住院治療,自該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住院60天(原證2)。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發函,以原
告於投保前,曾因痔瘡、腕挫傷求診,惟於投保時就要保書
上關於「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
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與投保紀錄欄「被保險人是否
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下列商品:⑴人壽保險(含團體險)、
傷害險(含意外險、旅平險)、簡易人壽保險及日額型醫療
險。⑵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⑶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等詢問部分未據實說明,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
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因體重過重,於102年3月8日
至双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双和診所)尋求減重方法,並由
該診所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後作成身體組成分析報告(原證4
),是原告並非因痔瘡而至双和診所就診(原證5)。又原
告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2項,所為有關
「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
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回答固不實在,然原告保險事故之發
生即因重鬱症而住院治療,與原告因肥胖、手腕挫傷求診等
未說明事項之間並無關聯,肥胖、手腕挫傷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
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之意旨,人身保險中之
定額給付保險,即無保險法第37條惡意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
用,而系爭主約及永健附約皆係以「天數」乘以「日額」計
算應給付保險金額之定額給付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本得於核保階段透過產、壽險公會建立之電腦
資料庫,查詢原告先前之投保資料以作為核保之參考,被告
同意核保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
險卻未據實告知之理由來解除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繼續存在,
而兩造間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存在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8萬元(契約條款依據
、保險金名稱、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載)。惟原告於
103年7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拒絕理賠,依系爭主約
第27條第2項、永健附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被告應自10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系
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不實說明之情形,縱鈞院認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
該應說明事項亦與原告因憂鬱症而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發生
,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
1.原告過往並無精神病史,且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未罹
患重度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又原告於102年3月8日至双
和診所就診,並未接受實際檢查,且醫師依據主訴病情僅診
斷為「大便稍不暢」,與腸阻塞有別,原告並未為任何不實
說明。
2.原告之所以罹患重度憂鬱症,乃肇因於過往感情受有挫折,
及對於現在發展之交往關係產生不安等心理因素所致,且其
受挫之緣由亦非出於生理疾病。再者,原告係於102年3月8
日因大便不順求醫就診,經醫師當下投藥治療後,迄至103
年5月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長達1年餘之期間,原告均無因
同樣症狀再次就醫之紀錄,堪認原告並未因大便不暢等偶發
狀況而有長期不適之影響,益難認該症狀與本件保險事故重
度憂鬱症有任何關聯存在。此可由原告於102年3月8日求診
當時為88.3公斤,卻未有任何精神疾病。而於103年2月12日
原告體重已降至65公斤後,始於103年5月間罹患重度憂鬱症
等情推知,肥胖並非必然導致憂鬱症,就兩者之共病比例亦
無科學上之依據,要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所以罹患重度重
度憂鬱症,肇因乃為感情因素,與生理因素無關,業如前述
。是原告於102年3月8日求診減肥門診,並不影響被告之危
險評估至明。又原告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
身高為165公分,體重為65公斤,尚屬正常體型;且「肥胖
」並非疾病,僅係身體狀態之描述。於簽約當時原告既非屬
「肥胖」,即非屬被告所稱極易罹患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或
其他精神疾病之高風險群,被告依據原告簽約當時之體重進
行風險評估,並無不當。
3.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性質上屬定
額保險而以填補抽象性損害為原則,被告辯稱其屬損害保險
或損失填補保險云云,應有違誤。又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均涉及抽象之人身損害,難以經濟
上利益估定其價額,故約定以定額給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一再辯以原告有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
保險給付之虞云云,顯然混淆定額保險與損害保險二概念之
區別。
4.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係「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被告縱然知悉原告有投保其他保險,就被告對原告意外
傷害事故或疾病之發生或然率之評估,亦無任何幫助。申言
之,無論原告有無投保其他人身保險,對於原告是否會發生
傷害或疾病無必然關係。況本件危險之發生係「103年5月2
日被告因重度憂鬱症而於苗栗醫院住院治療」,係屬偶發之
疾病,無論原告有無就其有重複投保醫療保險之情形告知被
告,均無法對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有任何影響,本件疾病之
發生實與原告是否重複投保醫療保險並無任何關聯。故無論
原告簽約當時是否告知有投保其他公司之醫療保險,均無礙
於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危險之估計,被告自不得依此主
張解除契約。
⑵被告質疑原告投保動機,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病住院之事
實係出於故意所為,況原告亦得男友家人之支援,並非無力
支付保費:被告徒稱原告密集投保,且無資力負擔保費云云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憂鬱症住院治療乙事係出於故意。況
原告男友之母親對待原告甚親,除每月給予原告1、2萬元之
金錢作為原告幫忙回收廠工作之報酬外,亦願意為其負擔保
費,迄今均依約繳納保費。是原告縱使本身收入不豐,然並
非無力負擔保費,被告對此質疑,並無理由,且與本件保險
事故之發生要無關聯。
⑶原告確因重鬱症而住院,已該當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
1.原告於本次住院前,其精神症狀已有相當惡化之狀態,則原
告應確實有住院之必要性,此亦為醫師專業評估後所肯認。
2.原告雖有表示伊心情不好、想不開,然此僅為一般形容情緒
之用語,尚不足引為判斷憂鬱症病情之輕重,非謂因此即無
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經服藥後睡眠品質改善,亦合乎常情。
再者,綜觀原告之護理記錄,原告約每週經醫師評估病情後
准假6小時,因原告須從位於苗栗之苗栗醫院往返台中之住
處,故除第一次請假延至隔日凌晨0時10分才返回外,其餘
遲延情況均係請假當天晚上8點半前即返回,並無不合理之
處。精神狀況非如人體發育、代謝速度等生理因素,得逕從
年齡上推論其巔峰值,被告稱原告年紀尚輕精神狀況應為良
好云云,實為無稽。
3.被告雖請求將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送請鑑定原告是否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惟醫師對於如何治療病患為適當本由醫師依
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不同之醫師對於相同之病症是否應
以住院治療為當,住院時間長短,本有不同考量,就原告是
否有住院必要,經原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即足確認,要無另
送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投保時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
1.原告確曾因排便出血求診,且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日額型及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惟投保時竟未據實填載於要保書,影
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
①原告投保前曾於102年3月8日,因大便不通暢、出血,至双
和診所求診,原告就要保書中之下列詢問事項:「…2.過去
二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3.過去一年內是
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食道、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二)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7)肝腫大、消化性潰瘍或出血、慢性
胃炎、肝膽結石、腸阻塞。…」原告於投保時均答稱「否」
。而原告確曾因「大便出血」求診,顯見大便出血乙事已引
起原告之注意,且已達需求診治療之地步,蓋大便出血之可
能性極多,痔瘡、消化道潰瘍、急性發炎、腫瘤、癌症等均
可能造成,實係一不可輕忽之重要身體警訊,如其成因係消
化系統之潰瘍、腫瘤、發炎或癌症等造成,將影響保險人之
危險評估甚劇,故被告之要保書將相關病症均羅列於要保書
之詢問事項中,請被保險人據實告知。原告雖稱其痔瘡未經
確診,惟其確未告知被告其曾有大便出血求診之情事,而於
「過去二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欄位填「否」。如被告於原告投保時即
知悉其大便出血之情事,必會安排相關檢驗請原告配合,釐
清其大便出血之原因是否屬前述影響危險評估之病因,再決
定是否承保。惟因原告未據實告知,致被告無法確實評估承
保之風險,原告已剝奪被告決定是否承保之權,被告今既已
發現原告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之病徵,被告據以解除契約
,實有理由。
②肥胖者於生理上極易罹患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此為眾所周
知之健康常識。此外,台灣肥胖醫學會之醫師指出,肥胖亦
增加心情憂鬱的機率,進而提高罹患憂鬱症及相關精神疾病
之機率,上述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憂鬱症及相關精神疾病
均係被告列為拒絕承保、減少保額或提高保費之重要評估依
據,詎原告空言肥胖與重鬱症病無任何關聯性,亦未本於最
大誠信據實告知其肥胖病史,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據實告知
義務,明顯破壞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
2.原告於要保書中,就被告詢問是否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日
額型醫療保險及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原告均勾選「否」,
惟原告另密集投保下列保險公司之日額型醫療保險: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日
額4,000元(住院60日可理賠30萬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醫日額4,00
0元、實支實付型2,000元及帳戶型1,000元(住院60日可理
賠48萬元)。
③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日額2,000
元(住院60日可理賠18萬元)。
而原告103年2月時於男友家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每月薪資僅
1、2萬元,惟其卻於103年2月4日年滿20歲之時,當月旋於4
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僅被告1家保險公司,半年即須
繳交11,880元之保險費,遑論尚有其他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
費,以當時原告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則原告為何在無法
負擔高額保險費之情形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實啟人疑竇,
顯有藉保險獲取不當得利之虞。
3.壽險公會之通報系統有賴於各保險公司之即時通報,若因通
報系統故障或其他保險公司通報時間在後,致壽險公會之通
報系統未顯示原告之投保紀錄,被告仍僅得依據原告之據實
告知,據以判斷原告有無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日額型及實支
實付型醫療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亦確因其他保險公司遲至
半年後始通報原告之投保紀錄,致被告無從藉由壽險公會之
通報系統查知原告之投保紀錄,此亦為被告仍於要保書上詢
問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之原因。故原告就被告於要保書上所
詢問之投保紀錄仍負有據實告知義務,詎原告就其投保紀錄
均勾選「否」,惡意隱瞞其密集投保其他保險公司醫療險之
事實,顯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核保之判斷,且有
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有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
之保險給付之虞。
4.大法官釋字第576號雖謂人身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
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亦有保險法學者指出,在損害保險之
範圍內,亦即除財產保險外,亦包括人身保險中之醫療費用
保險,凡目的只在於填補具體損害之保險種類皆屬「損害保
險」,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得利,
故有關複保險、超額保險禁止或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即適用
於此。故縱原告引上開大法官之解釋,惟被告基於締約自由
、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
發展,本即得要求原告於投保時告知投保醫療保險之紀錄,
俾被告據以評估是否承保,以免發生前述有害保險制度之情
況,詎原告仍惡意隱匿,實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及誠
信原則。
5.被告知悉原告有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後,已於1個月之除斥期
間內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被
告於103年8月18日知悉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被
證6),嗣於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且該函確已送達原告(被證7)。是系爭保險契約已
因解除而溯自訂約時失其效力。
⑵縱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惟原告前揭住院,與系爭主約第
4條第5款及永健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
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上開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判斷而定,非僅依原告求診醫院之診斷證明,即得認定原
告確有住院必要性。
2.原告年僅20歲,體力及精神狀況正值常人巔峰,惟原告於投
保系爭契約尚未滿3個月,即因「心情不好」至苗栗醫院住
院長達60日之久,然觀其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知,其
住院時夜間睡眠均可達7.5至8小時且無中斷情形,多次拒絕
或質疑服藥,且有經常請假、長時間逾假未歸之情事,準此
,原告實無住院之必要,故與上開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
定義不符,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3.況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卻捨近求遠至苗栗縣之一般醫院(並
非著名醫院)住院治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難認其住院
係基於病情需要,除有濫用醫療資源之虞外,更有藉由至他
地住院,以達受領保險給付目的之嫌。
4.縱認原告可得請求本件之保險金,然原告於住院期間請假7
次,應扣除7日之未實際住院期間,依此原告僅可得請求41
萬元。
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
在此限。此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
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
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
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
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要保人(就本件而言為原告)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如主張保險人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者,則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實
,即負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
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保險法第四章
第二節健康保險內,故該規定之適用範圍為健康保險。揆
諸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1項)。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項)。」,故
縱然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締結時有同意承保行為,依前開第
127條之規定,仍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經查,證人
陳健邦 (註:原告之現任男友)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何時退伍?(答)民國103年12月。(問):何時
入伍服役?(答)民國102年12月。(問):何時認識原
告?(答)民國102年4月。(問):認識原告時,你從事
何工作?(答)當時沒有工作,我還在大葉大學唸書,再
改唸亞洲大學,後來休學,休學後去當兵。(問):你認
識原告時,原告是否有在唸書?(答)沒有讀書。原告高
中畢業、大學休學。我是從大葉大學休學再申請入亞洲大
學就讀。(問):你是在亞洲大學認識原告的嗎?(答)
不是,是在大葉大學時,透過朋友在聚餐場合認識的。(
問):你認識原告時,原告的精神狀況為何?(答)當時
剛認識還看不出來,就像一般人這樣。(問):到你服役
之前,原告的精神狀況都正常?(答)也沒有,可能晚上
睡覺會做惡夢,會嚇醒,可能會怕我離開他,或是分手之
類的。(問):你有無跟原告同居?何時同居?(答)有
,102年5月就同居了。」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審理
筆錄)。證人陳健邦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3年5月原告住院前有無何症狀?(答)就我剛才所述,
晚上會哭,會睡不著覺,原先認為只是單純的失眠,是認
識久了之後,原告才讓我知道之前的感情,我們才會想帶
原告去看醫生,醫生就建議住院治療。(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與原告同居近一年後才去看醫生?(答)因為
一開始想說這是單純的心情不好或是失眠。」等語(見同
上審理筆錄)。由證人陳健邦上開所述情節以觀,可知:
原告與證人陳健邦於102年5月同居,102年12月間服役,
此期間原告即有情緒低落、不穩定、自信心低落之情形,
而此狀況,係出於原告之前之大感情問題。而由卷附之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證8)「病史」欄所
載:原告亦有自傷史。另原告入院之病名為「精神官能憂
憂鬱症」。而由「病史」欄「現在病史」之敘述經過可知
,原告所患之上開「精神官能憂鬱症」並非始於103年5月
2日原告至苗栗醫院門診時產生,而係於103年2月12日原
告投保前,即存有上開症狀,僅係原告未就診發現而已。
是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之情況中乙
情,要堪認定。是依上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以觀,被告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為本件
保險金之請求如訴之聲明⑵所示,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
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9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67年度台上字第28
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訂立時,已處於疾病中者,則舉輕以明重,則更
有告知之義務,此不因保險人未有書面詢問而免除。本件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存有上開(二)所述之病
症,業如前述,即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不因被告亦未書面
詢問而免除甚明。又原告對於上開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
存有之症狀,未為告知乙情,而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酌。則被告依此原告未盡告知、說
明之義務,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核屬有據。
(四)末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8月18日始悉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
之情事,此有卷附之被證6所示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可稽,
嗣被告於10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系爭保險契
約,亦有卷附之被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是以
,被告業已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甚明。被告既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而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存有本件保
險事故發生之病症,此雖未經被告書面詢問,然原告亦有
告知之義務,惟原告既未據實說明,則被告本於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之規定據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合於同條第3
項規定之期限內。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且依保險法
第127條規定,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原告本於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為確認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仍存在,而為如訴之聲明第1、2項
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齡方
附表:
┌──┬───────┬─────┬───┬────────┐
│編號│契約條款依據│保險金名稱│金額│計算式│
├──┼───────┼─────┼───┼────────┤
│1│系爭主約第12條│住院醫療保│9萬元│1000×30+1000×│
│││險金││2×30=90000│
├──┼───────┼─────┼───┼────────┤
│2│系爭主約第17條│出院療養保│3萬元│1000×0.5×60=│
│││險金││30000│
├──┼───────┼─────┼───┼────────┤
│3│永健附約第11條│住院日額醫│27萬元│3000×30+3000×│
│││療保險金││2×30=270000│
├──┼───────┼─────┼───┼────────┤
│4│永健附約第12條│出院療養保│9萬元│3000×0.5×60=│
│││險金││90000│
├──┼───────┼─────┼───┼────────┤
│合計│││48萬元│90000+30000+27│
│││││0000+90000=48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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