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草率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至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判決拘役50日,縱得以易科罰金5萬元,與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相比,亦不成比例,也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之一切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量刑不當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參與型態僅為幫助犯,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可取代性甚高,行為可非難性不若行騙之正犯,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本案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之金額與被害人受騙金額相較,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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