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興路段」更正為「中興路1段」;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內第2行「7日」更正為「7日凌晨某時」、編號2詐騙時間欄內第3行「30分」更正為「3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被告提供之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同欄二第4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林昀頻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號被告鄭成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高亞門市內,透過台灣宅配通,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先生」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徐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鄭銘 坤、林昀頻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成龍上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 鄭銘坤 、林昀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成龍固坦承有將前開2帳戶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坤、林昀頻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2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列印頁及告訴人鄭銘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昀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貸款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鄭銘坤、林昀頻等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帳/存款時│金額│匯入之│││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10月7日│71200元│被告之│││鄭銘坤│月7日│通訊軟體LINE「│1時13分許、││華南銀│││││以太幣幣幣幣換│新北市蘆洲區││行帳戶│││││」群組內,佯稱│中正路214巷7│││││││欲交易以太幣云│號2樓(鄭銘│││││││云,致鄭銘坤陷│坤住處)│││││││於錯誤而向其表││││││││達購買意願,並││││││││依對方指示匯款││││││││,然事後並未收││││││││到交易商品。││││├──┼───┼────┼───────┼──────┼─────┼───┤│2│告訴人│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0月7日│29989元│被告之│││林昀頻│月6日20│電林昀頻佯稱其│18時13分許、││第一銀││││時30分許│前於OB嚴選網站│臺中市南屯區││行帳戶│││││購物時,因賣家│ 大墩 路768號│││││││疏失,致重複下│之玉山商業銀│││││││訂,須依指示操│行大墩分行│││││││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106年10月7日│14985元││││││云云,致林昀頻│18時26分、臺│││││││陷於錯誤而操作│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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