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益霖 (原名 謝政倫 )(即 李茹羚 之繼承人)
       謝宇瀚 (原名 謝政勳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謝宜婷 (原名 謝芷瑄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富濂 (原名 謝友欽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應於繼承李茹羚之遺產
範圍內與上訴人謝富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15
1元,及其中243,53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之利息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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