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因飲酒駕車為警臨檢查獲,經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緩起訴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惟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均已戒除吸食毒品惡習,此由上訴人按期報到驗尿結果均呈無毒性反應即知。且本次檢察官撤銷上訴人之緩起訴非因上訴人再犯毒品相關案件,僅因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並無肇事或傷人)為警臨檢查獲,即遭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似嫌嚴苛,上訴人戒除吸毒惡習後,即從事正當工作(於新竹市果菜市場之「傳中號」商店任肉品送貨員乙職)並無遊手好閒,且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均用以扶養老母及幼女,可知上訴人完全去除惡習,重新作人,卻僅因一時貪杯誤觸酒駕法網,致遭撤緩判刑,實有不甘與悔悟。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敬祈鈞院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緩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除令上訴人警惕勿再飲酒駕車外,更令上訴人之家庭不因上訴人於受刑期間而失生活所依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在卷外,並有檢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在案足憑,所犯事證明確。又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稱其緩起訴期間已戒除吸毒惡習,並從事正當工作,
所得均用於扶養老母及女兒,僅因一時貪杯酒駕致遭撤銷緩起訴,似嫌過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官指定被告應至新中興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算一年,然被告自九十九年八月份起即多次缺席,未正常配合治療,有新竹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治療評估迴文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緩護療字第二0號卷第一九頁至二七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認定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同上卷第三0頁)。嗣又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竹交簡字第六0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核與被告上訴理由稱僅因酒駕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顯有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其餘理由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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