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 許文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欽、 簡宏星 明知 廖哲慶 (上二人均另案判決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億達壓鑄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向其二人借貸購置營業用料,惟民國94年10月間,生意仍未有起色,廖哲慶欲結束營業,但尚欠許文欽等人新臺幣(下同)64,183元借款。許文欽竟與廖哲慶、簡宏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億達壓鑄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事實,乃由廖哲慶於94年10月間交付億達壓鑄行之發票章,並提供94年11月、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予許文欽,另簡宏星交付億達壓鑄行95年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予許文欽,由許文欽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共同以億達壓鑄行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九張,分別交予附表所示11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億達壓鑄行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4、6-8、10、11等九家營業人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憑以扣抵如附表編號1-4、6-8、10、11所示之銷項稅額,因認許文欽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本質上,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無特別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億達壓鑄行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他字第3555號卷第4至7頁、第10頁)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欽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億達壓鑄行設立登記申請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嗣於原審時已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查廖哲慶為億達壓鑄行負責人;附表所示11家公司係虛設行號,無實際向億達壓鑄行進貨之事實;廖哲慶、簡宏星因本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各經原審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億達壓鑄行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95075號函暨所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判決書、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廖哲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 黃麗美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於94年10月間,與簡宏星,共同借款予經營不善之億達壓鑄行負責人廖哲慶,作為購置營業用料,惟億達壓鑄行經營未見起色,廖哲慶尚欠被告與簡宏星64,183元無法清償,及被告於94年10月間即取得廖哲慶交付之億達壓鑄行發票章,又億達壓鑄行於94年11月間已無原料等情,與證人廖哲慶、簡宏星於原審中之證詞,及卷附欠款單據、貨款保證書、送貨單相符。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略以:雖保管發票章,但未保管發票,未叫簡宏星去領發票,94年11月就離開億達壓鑄行,簡宏星在94年12月3日左右向伊取走發票章,附表所示79張發票都不是所開。向廖哲慶取發票章是為瞭解億達壓鑄行出貨及貨款回收狀況,在94年12月5日即將發票章交簡宏星,附表所示虛開發票係簡宏星所為,且債權既經廖哲慶簽立欠款單據、貨款保證書確認,已獲保障,並無虛開發票之動機云云。然查:
㈠、證人廖哲慶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將億達壓鑄行發票章及發票交給被告時,億達壓鑄行已無營業,94年10月份就將勞保退了,沒有在做了等語(他字第289號卷第52頁),與簡宏星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被告在94年11月間就搬走億達壓鑄行之存貨等詞(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278頁),核與被告所稱94年11月億達壓鑄行就沒有原料等情相符,而被告提出廖哲慶於94年12月6日所簽立,確保其債權之貨款保證書,竟係
一、二個月前之「94年10月27日」送貨之貨款,有貨款保證書、送貨單可按(原審卷第22、23頁);且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起迄年月:94年11月至95年2月,營業人:億達壓鑄行)所載,億達壓鑄行於94年11月起,除開出附表所載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不實發票外,並無任何實際出貨交易開立發票之情形(他字第3555號卷第73、74頁);堪認廖哲慶所陳其於94年10月間交付被告億達壓鑄行之發票章及發票時,億達壓鑄行已無繼續營業之情,應係實情。被告雖以僅單純為瞭解億達壓鑄行出貨及貨款回收情形始保管發票章云云,然被告既稱在94年11月間因億達壓鑄行已無原料,則億達壓鑄行已無出貨可能,被告自無「瞭解」出貨而持有發票章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證明力低而難以採信。
㈡、廖哲慶、簡宏星於偵查、原審已分別證稱交付億達壓鑄行發票章予被告,與億達壓鑄行之空白發票亦由被告取走(原審卷第196、277頁反面至第282頁、偵緝第550號卷第20、51頁反面、他字第289號卷第52頁),被告亦曾稱:「(億達壓鑄行發票由何人蓋章?)就是我蓋的,94年12月6日前」(偵緝第564號卷第40頁)、「我有保管發票」(審訴卷第19頁反面)、「發票會計師送來公司,我再付五千元月費給會計師,我前後付了二次月費給會計師」、「會計師把94年11、12月空白發票送到公司來,我把94年9月、10月的發票交給他作帳,並且還付給他五千元作帳費」等語(原審卷第20
0、248頁);而被告所稱在「94年10月間」始借錢予廖哲慶(他字第289號卷第14頁),自非在「94年9月」間墊付94年7月、8月之會計師作帳費五千元之情,可見被告先後二次所墊付之會計師作帳月費五千元,係94年10月後,而會計師月費五千元係二個月為一期,繳交月費時則可取得下期之二個月空白發票,亦為被告直承無誤(原審卷第248頁),則被告於94年10月後,已先後二次繳付二期會計師月費,是被告確已取得94年11、12月及95年1、2月空白統一發票至明。被告於99年3月1日偵查中坦承:「(發票章持有到)95年1月初,95年1月中旬簡宏星就把發票拿走了,期間我蓋了六、七張發票」(他字第289號卷第15頁),在原審坦承:「94年12月5日之後由簡宏星拿走,我大概保管(發票、印章)兩個月,94年10月、11月。」、「我前後只有蓋了二張發票」(原審卷第15頁),在本院則稱:「發票章我只蓋過三章」,就持有發票之期間、所蓋張數,其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其否認之辯解,與辯稱:94年11月已離開億達壓鑄行、94年12月初就將發票章交給簡宏星、未持有與開立附表所示發票,發票係簡宏星開立云云,均證明力甚低而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略以:經廖哲慶簽立欠款單據、貨款保證書確認,已獲保障,並無虛開發票之動機云云,然被告雖經廖哲慶簽立欠款單據、貨款保證書,歷六年多來迄未取得貨款或廖哲慶交付之還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該債額高達6萬餘元,對從事送報工作之被告實非屬少額(原審卷第253頁),卻無向廖哲慶催討欠款之情,顯非合理。至簡宏星雖曾證稱:後來有向被告取走億達壓鑄行發票及發票章,但向被告取走的發票章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一同遺失云云(原審卷第195頁),然依簡宏星所述:係在95年農曆年後與被告一同離開億達壓鑄行,是離開億達壓鑄行之後的幾個月才去被告家拿億達壓鑄行的發票、發票章之具體情節(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則簡宏星向被告取走億達壓鑄行發票章係在95年農曆年後幾個月,已難認與本案(94年11、12月及95年1、2月)之發票有何關連,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簡宏星報案遺失上開機車之資料,簡宏星係在二年後之96年5月15日始申告機車在「96年1月15日」遺失,其報案當時根本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發票章或發票同時遺失之情,有該分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6705號函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宏星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可按(原審卷第228至236頁),足見簡宏星此部分所證,核係迴護之詞,並非可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投資而與廖哲慶、簡宏星合夥經營億達壓鑄行,為虛增營業額以利億達壓鑄行辦理貸款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審訴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簡宏星亦證稱不知增加營業額辦理貸款乙事(偵緝第564號卷第21頁),並證稱:
「(你跟被告有向廖哲慶說要幫廖哲慶辦理貸款嗎?)沒有」(原審卷第196頁),而卷內復查無任何億達壓鑄行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衡以被告如果係與廖哲慶合夥經營,當應共負盈虧,廖哲慶實無簽立欠款單據予被告之理,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非正確。
㈣、被告上訴雖辯解略稱:無證據證明廖哲慶將94年11、12月空白發票交付被告,原審未調閱國稅局紀錄,查證何人領走95年1、2月空白發票,卷內無79張票可供查證,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將發票交付予附表所示11家公司等語,然查億達壓鑄行94年11、12月,95年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係華大記帳士事務所於94年10月、12月逕向財政部印刷廠統購,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政部印刷廠函在卷可查,而該華大記帳士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雖為 陳月嬌 (本院卷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然該事務所實際經辦業務者為證人吳泰宏,該二人分別於偵查、本院 陳明 因發現利億達壓鑄行虛開發票,不敢為利億達壓鑄行報稅,通知廖哲慶將發票取走(550號偵卷第51頁)。至附表所示之發票係以國稅系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方式,查得沒有銷貨事實,業據黃麗美在原審證述明確,而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虛開發票,並無必要調閱該79張發票為證據,且該79張發票如何交付給附表所示公司,與被告構成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縱未查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調查。
㈤、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但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共犯廖哲慶及簡宏星(以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處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廖哲慶係億達壓鑄行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共同正犯簡宏星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正犯廖哲慶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因廖哲慶積欠債務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廖哲慶、簡宏星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連續填製予附表編號1至4、6至8、
10、11所示9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嗣經該9家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達210萬9,9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查被告固有填製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認定如前,惟按諸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95075號函暨所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7至222頁),是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1所示公司既均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即均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表:順序為: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01、憶鑫公司、10、94/11/00、95/01/00、95/02/00、619萬3903、30萬9695。
02、聖國公司、1、94/11/00、29萬6448、1萬4822。
03、富麗公司、4、94/11/00、94/12/00、299萬8338、14萬9918。
04、億萬公司、1、94/11/00、43萬9000、2萬1950。
05、同合公司、26、94/11/00、95/01/00、95/02/00、1331萬4808、66萬5743。
06、羅威公司、2、94/11/00、94/12/00、192萬2300、9萬6115。
07、金昇公司、3、94/11/00、94/12/00、327萬8358、16萬3918。
08、采蘋公司、2、94/11/00、94/12/00、402萬8420、20萬1421。
09、僑聯公司、8、95/01/00、95/02/00、523萬4235、26萬1712。
10、十政榮公司、19、94/11/00、94/12/00、95/01/00、95/02/
00、2020萬8045、101萬0403。
11、大萊公司、3、94/12/00、283萬5000、14萬1750。合計:七十九張、銷售額6074萬8855。營業稅額303萬744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