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書賢 等五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降低為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證一至六,已證明兩造當事人間確有
契約有效成立之請求原因事實,咸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提出原法院聲證七:101年8月14日已轉租之施工招牌照片、原法院聲證八:101年8月15日蘋果日報C13版全版商業廣告所示,已證明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至3樓(下簡稱系爭標的物)轉租他人使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依約履行,相對人顯無其他損害,原裁定命供擔保部
分顯與假處分範圍不合。原裁定係依系爭標的物當地交易價格計算擔保金,顯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8號、85台抗字第381、29號及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大相逕庭。
況交易價格因市況浮動且不動產之條件相異亦不易認定,且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同時含有建物及土地價格。土地價值不會折舊,但建物則自完工後即逐年折舊,因此交易時尚需分算房屋與土地的交易金額比例。此即一般法院慣例均以房屋稅課稅基礎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房屋價值認定基準之原因。本件並非不動產交易請求移轉所有權,僅為房屋租賃爭議,因此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認定之,而不應及於土地。原裁定以系爭標的物建物及土地之當地交易價格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其擔保金金額顯然過高,且與上開判決計算基準相違實為不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至3樓之建物,禁止相對人就此建物為移轉交付他人占有使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標的物為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4紙、租賃意願書1件、授權書1件、收據1紙、臺北杭南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支票1紙、臺北正義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5紙、照片6幀、蘋果日報101年8月15日C13版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34頁)。觀諸上開證物,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固已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僅足以釋明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進行裝潢,並未釋明系爭標的物亦由第三人使用中,故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未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為條件准許假處分,尚無不合。
㈡另就擔保金之部分,法院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可能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不得自由處分系爭標的物之損失。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標的物,原法院係以該不動產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5億1,618萬2,260元,為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雖抗告人主張交易價格同時含有建物及土地價格,土地價值不會折舊,但建物會逐年折舊,是一般法院慣例均以房屋稅課稅基礎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認定基準,且本件並非不動產交易請求移轉所有權,僅為房屋租賃爭議,因此擔保金之認定基礎,亦應以房屋之價值認定,而不應及於土地云云,惟查相對人若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標的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不得與房屋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系爭標的物之基地亦因之無法處分,是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範圍自應包括房屋及土地部分。又查法院酌定擔保金,應以相對人實際受損害為判斷依據,而法院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價標準,乃在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下所為計算標準,故原法院既有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7頁)為據,而以社會上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自屬較符合相對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均不足採。惟本件假處分亦僅因而使相對人之系爭標的物在本案請求終結前無法處分,其所受損害應僅有系爭標的物無法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法院逕以系爭標的物交易價值為擔保金計算標準,亦有未洽。是以本院斟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後,提起本案訴訟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5%計其利息之損害,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害額應為1億1183萬9,490元〔其計算式為:516,182,260元×年息5%×(4+4/12)年≒111,83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仍應維持。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由本院更正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為之。」,蓋因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處分其財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予以兩造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收受原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故本件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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