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珮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
6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珮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以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珮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洪永展郭美蓉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洪永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並經被害人等表示同意,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各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給付方式│├─────┼───────────────┼────────────┤│洪永展│詹珮毓應給付被害人伍萬壹佰壹拾│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貳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即郵局臺中北屯支局,帳│││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號:0000000-0000000號,│││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伍拾元(共四│戶名:洪永展)。│││十期,最後一期為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郭美蓉│詹珮毓應給付被害人貳萬玖仟玖佰│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捌拾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0000000-0000000號,戶│││五日以前給付柒佰伍拾元(共四十│名:郭美蓉)。│││期,最後一期為柒佰參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