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雄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同年
9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止,以麻將為賭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聚集 謝文財吳麗君張細香蘇新漢 等特定友人,於不特定期日夜間,到場以麻將賭博現金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之某人自摸胡牌時,即應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陳政雄。嗣為警於102年9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謝文財、吳麗君、張細香、蘇新漢等4人(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在賭博麻將,並在賭檯上及賭檯抽屜內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上開物品皆陳政雄所有)、賭資1,400元(吳麗君所有)、賭資1,500元(張細香所有)、賭資500元(蘇新漢所有),及陳政雄主動交出之抽頭金28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
(二)證人即被告陳政雄之妻 劉紋君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三)證人即現場賭客謝文財、吳麗君、張細香、蘇新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
(四)本院搜索票2紙、刑案現場圖1紙、扣押物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
(五)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賭資1,400元、賭資1,500元、賭資500元,及被告陳政雄主動交出之抽頭金280元(已花用部分,故非百元整數,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是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2顆,及抽頭金現金580元(賭檯上所扣得之300元,及被告陳政雄主動交出之280元),均係被告陳政雄所有,分別為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3,400元(各為下列賭客所有:吳麗君1,400元、張細香1,500元、蘇新漢500元),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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