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805號
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第1255號、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裁定(原舉發案號詳如附表舉發案號所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耀文因長期在外租屋,擔任業務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73之3號,故並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希望給其一次機會,讓其可以以原本的罰鍰金額繳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耀文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73之3號」,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即板橋郵局第19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7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如附表所示裁決書送達時間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又因受處分人戶籍地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中和區,但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板橋區,是應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分別應於如附表所示異議到期日提出異議。茲受處分人竟遲至
101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長期不住戶籍地(○○○區○○街○○巷○○弄73之3號),且此處無人居住,故無收到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豈能以寄存送達為由,逕以處罰繳納最高罰鍰及吊銷駕照。抗告人並非惡意不繳納罰款,而係不知有被照相及裁決書的通知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所分別明定。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正前)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許耀文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73之3號」,因於送達處所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即板橋郵局第19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7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6、21、23、29、35、41頁),揆諸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如附表所示裁決書送達時間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㈡、而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又因抗告人之戶籍地既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中和區,惟係屬板橋區,是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分別應於如附表所示異議到期日提出異議。而抗告人竟遲至101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7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1012011886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至4頁)。由上可知,本件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是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地點│舉發機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裁決書送達時│異議到期日││├───────┼───────┼──────┤│間││││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案號││││├──┼───────┼───────┼──────┼─────────┼──────┼──────┤│1│板監裁字第裁││交通部公路總│在6個月內,駕照違│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20日│││00-000000000號││局臺北區監理│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所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01年3月26日│││條例第63條第3項)│││├──┼───────┼───────┼──────┼─────────┼──────┼──────┤│2│板監裁字第裁│新北市泰山區橫│新北市政府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7日│││41-CG0000000號│窠雅路22號│察局交通大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道路│││││101年2月9日│100年8月2日22│北警交字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時40分│CG0000000號│40條)│││├──┼───────┼───────┼──────┼─────────┼──────┼──────┤│3│板監裁字第裁│臺北縣萬華市(│臺北市政府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13日│││41-A000000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察局交通警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萬華區)環河北│大隊│速未滿20公里(道路││││││路1段南向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100年3月17日│99年9月18日16│北市警交大字│││││││時48分│第A00000000││││││││號││││├──┼───────┼───────┼──────┼─────────┼──────┼──────┤│4│板監裁字第裁│臺北縣板橋市(│新北市(即改│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9日│││41-CG00000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制前之臺北縣│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註:裁決書││││板橋區,下同)│)政府警察局│燈(道路交通管理處││送達翌日起算││││文化路與文聖街│交通大隊│罰條例第53條第1項││20日為100年││││口(往板橋)││)││6月5日(星期││├───────┼───────┼──────┤││日),翌日為│││100年5月10日│99年9月18日14│北縣警交字第│││100年6月6日││││時57分│CG0000000號│││端午節)│├──┼───────┼───────┼──────┼─────────┼──────┼──────┤│5│板監裁字第裁│臺北縣板橋市文│新北市(即改│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9日│││41-CG0000000號│化路與文聖街口│制前之臺北縣│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同上)││││(往板橋)│)政府警察局│燈(道路交通管理處│││││││交通大隊│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00年5月10日│99年9月14日15│北縣警交字第│││││││時2分│CG0000000號││││├──┼───────┼───────┼──────┼─────────┼──────┼──────┤│6│板監裁字第裁│臺北縣新莊市(│新北市(即改│機器腳踏車,不在規│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8日│││41-CG00000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制前之臺北縣│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註:裁決書││││新莊區,下同)│)政府警察局│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送達翌日起算││││中正路與與新泰│交通大隊│條第13款)││20日為100年││││路口(往桃園)││││5月15日星期││├───────┼───────┼──────┤││日)│││100年4月13日│99年8月26日11│北縣警交字第│││││││時28分│CG0000000號││││├──┼───────┼───────┼──────┼─────────┼──────┼──────┤│7│板監裁字第裁│臺北縣新莊市中│新北市(即改│機器腳踏車,不在規│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8日│││41-CG0000000號│正路與新樹路口│制前之臺北縣│定車道行駛(道路交││(同上)││││(往三重)│)政府警察局│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交通大隊│條第13款)││││├───────┼───────┼──────┤│││││100年4月13日│99年8月26日11│北縣警交字第│││││││時41分│C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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