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文江玉晴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違規闖越紅燈」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愛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仁一路、愛五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杞強
陳文婷 辱罵:『神經病』等語,另以『吃屎』、『米蟲』辱罵陳文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杞強、陳文婷辱罵:『米蟲』等語,另以『吃屎』辱罵陳文婷」、以『神經病』辱罵林杞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7行至第9行「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增列證據:被告江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二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擬。
㈢又被告各係以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1罪)及公然侮
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杞強、陳文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竟率爾以「米蟲」、「吃屎」、「神經病」等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江玉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晴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許,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遂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杞強、陳文婷趨前取締,其因遭員警攔停開立舉發單,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杞強、陳文婷辱罵:「神經病」等語,另以「吃屎」、「米蟲」辱罵陳文婷,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貶損林杞強、陳文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杞強、陳文婷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江玉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開單等客觀事實,然其辯稱:並非蓄意闖紅燈,當時壓力很大,只是在發洩情緒云云。2證人即員警林杞強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當時因交通違規而遭開單時,因不滿遭舉發,而後出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林杞強侮辱之事實。3證人即員警陳文婷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當時因交通違規而遭開單時,因不滿遭舉發,而後出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林杞強侮辱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現場密錄器檔案之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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