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汶彬
陳宜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第6419號),嗣被告沈汶彬、陳宜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沈汶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宜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沈汶彬、陳宜佩均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其二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並基於共同幫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沈汶彬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皇冠大樓前,交付予陳宜佩,再由陳宜佩代申辦手機門號,以避免通緝中之沈汶彬遭查獲,之後,陳宜佩遂攜帶自己及沈汶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之亞太電信基隆門市申辦手機門號,而獲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迨陳宜佩取得上述門號SIM卡後,隨即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1千元交予沈汶彬收受花用殆盡。
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0000000000門號後,即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名義,向傅炳春詐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須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與密碼,傅炳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屏東縣竹田鄉糶糴村三和路之福德祠,隨即撥打沈汶彬申辦之上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告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黃訓杰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於同日13時22分抵達上述福德祠,取走傅炳春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後,再搭乘 蔡榮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在屏東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以傅炳春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提領9萬9千元(分別提領3萬元3次、9千元1次)後,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傅炳春察覺有疑,始知受騙並報警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炳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汶彬、陳宜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沒收
一、被告沈汶彬、陳宜佩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汶彬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詳細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上網看到申請門號換現金,陳宜佩跟我聯絡,所以我將證件交給陳宜佩,我用兩個門號換到1仟元,我有兩個手機門號,陳宜佩交給我1仟元,我已經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0頁】,核與被告陳宜佩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炳春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109年12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再互核與證人黃訓杰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蔡榮源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9至17頁、第29至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0/11/18一灣內字第00168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傅炳春(帳號:00000000000)109年11月11日資金往來明細、新加坡商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30日星原字第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黃訓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沈汶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黃訓杰乘坐車牌000-00計程車到犯罪地拿取被害人存摺、搭乘車牌000-00前往屏東到第一商銀提領款項、計程車司機提供與黃訓杰0000000000通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傅炳春與對方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641-XV,車主:旅嘉汽車行;牌照907-XV,車主:蔡榮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傅炳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09年11月1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沈汶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陳宜佩代沈汶彬)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87至189頁、第215至224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是其二人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因此,主文不必記載「共同幫助」字樣(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本案被告沈汶彬、陳宜佩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沈汶彬、陳宜佩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沈汶彬、陳宜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沈汶彬、陳宜佩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入監,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沈汶彬所犯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沈汶彬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沈汶彬正值青壯年、被告陳宜佩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渠等僅因貪圖一時私利,即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向他人詐騙,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詐騙之犯罪情節均無所悉,與實際施以詐術之行為相較,屬較低之犯行,惟考量其二人迄今均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沈汶彬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700元等語明明確,而被告陳宜佩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跟父母、丈夫同住,已婚,一位小孩小二,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油漆業,日薪約1,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不要心存僥倖之幫助詐騙,種如是幫助騙錢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否則,違法犯紀害自己,因而致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之惡行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損人不利己,害人害己,得不償失,自己何必如此為?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行善福報,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願改過自新回頭,就從現在當下自己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佩取得上述門號0000000000SIM卡後,隨即合計以1千元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1千元交予被告沈汶彬收受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汶彬於110年9月7日、9月23日之偵訊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41至242頁】,核與被告陳宜佩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沈汶彬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1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業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
錢,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自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