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晉羽 扶助律師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晉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晉羽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罹患左內頸動脈瘤,於手術後經派段為失能,致無法繼續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查無聲請人之財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2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下列債權人及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2.再者,若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以判斷聲請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3.依債清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其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以請本院予以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為陳報,如經本院查有實據,則聲請人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供作,且無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亦無其他浪費奢侈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5月27日)後,據聲請人陳述其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並無任何固定收入等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73元,此有該項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卷可憑。惟聲請人嗣因罹患左側內頸動脈瘤,經手術後合併中大腦動脈腦中風,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判定為失能,而需專人照護,此據聲請人提出台大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亦有本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5月27日)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並無任何固定收入確屬可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無有效之人壽保單,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