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選任辯護人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權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收受友人「 陳立榮 」(真實年籍不詳,已歿)交付之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為警接獲民眾來電,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發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乃前往查扣,另於同年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在郭權御與 張詠翔 等人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2顆(其中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空包彈組合直徑6.0mm塑膠彈丸而成,發射動能不足;其餘11顆為口徑9.00mm制式空包彈)及廠牌OPPO手機1具、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10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再持上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內實施搜索,扣得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權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已貫通之槍管屬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證人即在場人 曾湙絜 、張詠翔於警詢中供 陳綦詳 (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23-25、27-3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8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9-49、57-61、73-89頁;本院卷第183頁),復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可佐。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㈠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212號鑑定書、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0257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第115-116頁;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03-207頁),又扣案之槍管經鑑定後,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26號函、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3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所持之槍管屬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槍管1支,迄至109年11月28日先遭警查扣制式子彈1顆、再於109年12月18日查獲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槍管1支為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為警於109年11月28日查扣;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及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所補充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的部分,均係由「陳立榮」於108年間某日1次交付予被告持有,而與檢察官起訴上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5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明知槍、彈等物,為法所禁止持有,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猶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間某日即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槍、彈、槍管,顯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但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參以被告雖知悉持有上開物品乃法所不許,然因友人陳立榮過世前所贈送,輕估後果,加以持有,致觸法網,衡酌前述各種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告知其背包內有槍枝等物,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觀之該搜索票內容,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郭權御、案由為聲請搜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證物」(參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9頁),是以,本案於被告告知員警其背包內有槍彈之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管,惟此應屬被告之自白,並非自首,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減刑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請求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符合自首之證據調查,已無必要,爰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組成零件之槍管,屬管制物品,為法所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及槍管,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持以作為犯罪使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0-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槍管業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業經認定如上,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2顆,均經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子彈之效用,依其現狀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空包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空包彈11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0257號鑑定書可查(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203頁),從而,此部分扣押物,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為警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具、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10包,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且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權御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除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事實欄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外,另收受空包彈12顆而持有,嗣於109年12月18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持有空包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於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空包彈12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8紙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39-49、73-89頁),及扣案之空包彈可佐,堪以認定。惟扣案之空包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空包彈12顆,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接約6.0mm塑膠彈丸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0257號鑑定書可查(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203-207頁),難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彈藥。
(四)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