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棋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棋鈺與配偶分居約半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離婚,由被告單獨負擔扶養5歲幼子之責。又被告年紀尚輕,吸毒惡習未深,現於營造公司擔任工人,若接受觀察勒戒,將導致被告失去工作,對於被告家庭打擊甚大,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惠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第二漁港中油加油站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2839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向原審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雖未敘明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已表明:被告因另涉犯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證明確,經本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可能,難以完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函文暨所附該署109年度偵字第
35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前述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亦均由相同檢察官偵辦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之另案情節自最為明瞭,則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形,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
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被告以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述之家庭、工作狀況,均屬其個人因素,與被告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