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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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玉如
李典勇 再審被告 楊蔡黎雪 (兼 楊書彬 承受訴訟人)
楊霈縈 (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楊至剛 (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8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8月2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