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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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運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運強(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惟被告主張因法律變更,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法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論處罪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處罪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