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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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2317號、第4316號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力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9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前之某
時許,將其」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109年7月4日申辦補卡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前,將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6千元為代價(尚未收取)」。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力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力夫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固將門號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17號110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張力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夫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前於109年5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邱瑞日 、 謝美玉 施以詐術,致邱瑞日、謝美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瑞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謝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力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二)證人邱瑞日(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邱瑞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瑞日陷於錯誤,因而委請證人 邱怡蜜 ,而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件凱基帳戶等事實。(三)證人邱怡蜜(即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告訴人邱瑞日手機通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五)匯款交易明細(六)本件凱基帳戶交易明細(七)證人謝美玉(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謝美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美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件台新帳戶等事實。(八)本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九)通聯調閱查詢單1、被告於109年5月2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2、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申辦後使用,欠費共3,627元之事實。3、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申辦後使用,欠費共6,517元之事實。4、被告於109年7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補卡之事實。(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10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翁健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一)邱瑞日109年7月11日16時6分許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許佯裝為邱瑞日之親戚,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邱瑞日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邱瑞日借款云云。109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陳沛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稱本件凱基帳戶)(二)謝美玉109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至同年月13日11時許佯裝為謝美玉之朋友,以本件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謝美玉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謝美玉借款云云。109年7月13日11時許,15萬元。 徐聖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845、346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本件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