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畇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畇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畇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扣押之帳冊、本票簿、本票數張、會單、委託書、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4600元,惟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茲聲請人所犯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扣押如本院109年度保字第34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5、7(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另按:
上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所示之K盤、編號8所示之手扣,聲請人未聲請發還),又前鎮分局扣押之現金43萬4600元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經該署委託國庫保管(如附表編號7所示),故不隨案卷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扣押等情,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高雄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院總管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清單編號8載明「贓款委管國庫不予移送」)可稽(見警三卷第23至53頁、本院上訴866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3、27、29頁)。而聲請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上訴866號卷第327至341頁),聲請人收受判決書後,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捨棄上訴,檢察官則於109年12月2日收受判決,迄109年12月28日未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有送達証書及刑事捨棄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則聲請人所犯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告確定。上開扣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物品及款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
1.帳冊肆本。
2.本票簿肆本。
3.本票肆拾伍張(編號01至45)。
4.會員編號貳本(編號49至50)。
5.委託書壹張(編號54)。
6.三星電子產品壹支(無法開機)。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57號案件贓款字第10800197號贓證物款收據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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