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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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至第九行之記載:「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13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225626號函通知甲○○,應於96年5月11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13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225626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96年5月11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填土、整地,並搭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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