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起應補充更正為「詎乙○○因不滿甲○○不願償還其代向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78萬元,用以發放豫德公司大陸廠員工薪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斷手斷腳」等之言語,時間前後約僅有5分鐘之久,地點則均在同一處所,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債務糾紛引發口角,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動機及目的不良,復參酌其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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