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甲○○○雖坦承其提供場所供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其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聲請法院定刑中,衡其漠視法律,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嚴懲。
三、扣案之四色牌15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22之
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聲請法院定刑中。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7年7月3日15時30分許,提供其弟所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租處,由甲○○○邀約 蘇正雄 、 楊鐘田 、 林伍招 、 張葉寶琴 、 曾蕭寶彩 、 陳桃子 等不特定人至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胡牌者贏50元,中花加50元,蓋胡(不玩)沒有輸贏,每副牌玩5次,並由甲○○○抽頭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5副(已使用1副、未使用14副)、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四色牌15副、抽頭金200元。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現場照片。
人證:證人蘇正雄、楊鐘田、林伍招、張葉寶琴、曾蕭寶彩、陳桃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前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具、抽頭金,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