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3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足生損害於車輛使用人丙○○」等字刪除,⑵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財務」等字更正為「財物」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按螺絲起子質地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極易造成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毀損之車輛車主為永韻有限公司,惟尚未據該公司提起告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未能對被告予以訴追,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此次竊盜之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詐欺、贓物等前科,並於民國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3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3年10月29日,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日入監執行,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復於97年1月9日,夥同「 吳文寶 」,以美工刀毀損 林志朋 之K9-206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橡膠條,再打開貨車後車廂行竊車內置放之水晶雕刻、玉墜、水晶項鍊等財物,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因本案在監服刑)。
二、丁○○於97年1月7日夜間,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台北縣淡水鎮往台北市萬華區家中方向行駛,沿途尋找可資行竊之機會;於同日夜間11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前時,見該處路邊停放有永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司機丙○○駕駛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門之鎖較為小型,容易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置放於9216-QM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凶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1553-QN號廂型貨車後方車門上之鎖頭,足生損害於車輛使用人丙○○,再打開1553-QN號貨車車門,進入車廂內,竊取永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STAR牌TX52151型廚房水龍頭7支及STAR牌TX53051型廚房伸縮水龍頭3支(10支共價值新台幣17500元)得手後,駕駛9216-QM號車離去。嗣丙○○於翌日(97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至1553-QN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欲駕駛該車上班時,發現該車車廂右後方車門開啟,車內置放之該公司所有水龍頭、廚房用品零件等財務之紙箱遭翻動打開,乃報警追查。經警於遭丟棄於路旁草叢內之濾水器板上,採得指紋數枚,經鑑識比對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丁○○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丁○○警詢、偵訊│其起意竊盜,並以螺絲起破壞1553│││供述│-QN號自小貨車車門鎖,進入車廂││││內翻動竊取財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證人丙○○警│1553-QN號小貨車鎖頭遭破壞,丟│││詢、偵訊指、證述│棄於路旁水溝內;車內水龍頭10支││││遭竊取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破壞車鎖、行竊之事實│││局97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凶器竊盜罪間,有重疊之處,其行為具有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段。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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