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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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丙○○(住本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何怡穎檢察官甲○○公設辯護人丙○○書記官鄭梅君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梅君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2年7月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3年3月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分別於97年1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11樓,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加熱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1月2日晚上8時2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基隆市○○路○○○○○號11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0.81公克(淨重)、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21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0.81公克(淨重)、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21公克(毛重)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