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記載:犯罪事實二第七行第十三字「嗣乙○○發行動電話遭竊」,更正為「嗣乙○○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利用借店內洗手機會,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衡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搶奪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7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先購買商品離開便利商店後,復再以鑰匙掉落水溝為由需要清洗為由,經店員乙○○同意後,進入便利超商櫃檯裡之洗手台洗手,竟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洗手檯旁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廠牌、型號S5001),得手後即急忙離去。嗣乙○○發行動電話遭竊,於同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乃趁丙○○再次路過店門口時,與友人一同逮捕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光碟片1片、本署97年6月21日偵查勘驗光碟筆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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