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查被告著手鋸電纜線尚未鋸斷,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1把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 張逸忠 (另行簽分偵辦)及另一年級姓名不詳,綽號「海哥」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共乘丙○○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海洋博物館箱涵拆除重建工地內事先勘查後,即共同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某百貨店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鋸子1把,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共乘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工地,隨即推由丙○○持上開鋸子開始鋸工地內之電纜線,張逸忠及「海哥」則在車上等候欲將鋸斷之電纜線搬至車上,而共同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旋為早已查覺可疑並以望遠鏡觀看之 石立銘 所發現且立即報警處理,丙○○等人亦驚覺已遭民眾發現,遂將鋸子丟棄一旁;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丙○○,張逸忠及「海哥」2人則趁隙駕車逃逸,致其等未能得逞,另扣得上開鋸子1把及丙○○所戴用之手套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及其為證人之結證;(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石立銘警詢之陳述;(三)扣案之上開鋸子1把及手套1雙;(四)上開工地現場及鋸子、手套之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逸忠及「海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開鋸子1把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