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虎頭鉗壹支及吊鉤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以89年度基
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㈠所示案件(4月、1年)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
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
度基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㈧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㈣至㈧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裁定減刑,嗣於97年2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 黃建松 (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偉 」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建松駕駛其於民國97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黃昏市場旁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由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先後搭載「小偉」及乙○○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攜帶黃建松所有客觀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及吊鉤1組等物,結夥3人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路旁,由黃建松及「小偉」以吊鉤鉤住中日溫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溫泉公司)所有之塑膠絕緣電纜線1捆(規格38平方釐米、長度400公尺,市值新臺幣40萬元),再利用上開貨車原所附之防捲裝置捲動,乙○○則在旁把風,當下已將「中日溫泉公司」之電纜線置於渠等3人支配管領之下,旋即為先行接獲民眾報案而趕往該處之員警查獲,當場逮捕乙○○及查獲上開失竊貨車、已被捲斷之電纜線、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等物,至 李建松 及「小偉」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證人 曾逢椿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及吊鉤
1組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或其刀刃尖銳鋒利(油壓剪2支),或其鉗端部位足供揮擊使用(虎頭鉗及吊鉤),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乙○○等攜帶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及吊鉤1組兇器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
㈣被告乙○○與黃建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
3人彼此間,就本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㈢、㈧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攜帶兇器
竊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其犯罪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及吊鉤1組均係共犯黃建松所有,其中吊鉤係被告乙○○等3人共犯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其他油壓剪2支、虎頭鉗1支則係預備供被告乙○○及共犯黃建松等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敘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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