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17,425元,惟協商當時,僅有部分債權人參與協商,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清償外,已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職業軍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聲請人自每月收入約49,000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餉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於清償期間既有穩固之收入,並無收入減少或不如預期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發生如上所述情事變更之情形,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稱與金融機構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
為讓步,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然依聲請人所提協商還款計劃,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分120期按年息8%還款,每月還款17,425元,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並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再者,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來評估清償方案是否可行,而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認聲請人業經審慎思考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是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亦不相符。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000元扣除協商應還款金額17,425元,
及每月應償還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22,646元,仍有8,929元之餘額,僅略少於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費支出9,000元,從而聲請人稱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已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債權,並不足採。
四、次查:聲請人每月支出4,500元之保險費,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證明,該保險之要保人並非聲請人,本不需聲請人支付保險費,且該保險為人壽險,並非全民健康保險,從而該保險費之支出,本即難認係維持生存所必須,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明知每月應償還金額為若干,仍持續增加保險費支出,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另聲請人稱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5,000元,惟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母現年52歲及54歲,正值壯年時期,且與退休年齡尚有段距離,則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言父母均無工作能力,誠有疑慮,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從而聲請人所述即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清償期間收入穩定,且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還款金額及未列入協商之債權後,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則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難採信,而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